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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栗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3月20日以被告经理卓祖铭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4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承担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日200元滞纳金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起诉时约为x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借条承担保证责任;2、2010年1月2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借条上担保处加盖的印章与借据上印章一致;3、2010年8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借条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被告加盖印章的效力有异议。

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卓祖铭个人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2、本案被告只是保证方,在没有向卓祖铭主张某乙权的前提下,被告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借款罚金过高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当时经理卓祖铭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x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定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由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滞纳一天按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作为罚金”,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日200元滞纳金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起诉时约为x元,合计x元。

另查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即在月利率0.41%的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按0.6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应为4667.8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卓祖铭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人卓祖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按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可视为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即在月利率0.41%的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0.615%计算逾期利息,2010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4667.85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卓祖铭追偿。被告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4667.85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郑州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92元,原告张某乙承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候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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