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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宋某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宋某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宋某林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会江,陕县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永强,男,成年,系原告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斌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同上。系杨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董某状,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陕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癸,院长。

诉讼代理人赵某庚良、刘某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3日、11月21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范某、潘某、宋某己、赵某庚、杨某、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状、段某、王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伤残鉴定至2012年1月16日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曲会江、范某、潘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永强、宋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宋某、赵某庚、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斌峡、董某、段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月军、王某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燕,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曙光、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勇、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陕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庚良、刘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3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某豫x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超越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王某辛驾某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客宋XX死亡、司机王某辛及范某、潘某、宋某己、赵某庚、杨某、董某、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范XX、潘XX、宋XX、赵XX、杨XX、董XX、段XX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保险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请求被告人景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95元;范某请求赔偿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元;潘某请求赔偿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元;宋某己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赵某庚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某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杨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39元;董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伤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段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28元;王某辛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复印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97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住某、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单、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陕县人民医院请求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偿还该院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2元,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5929.7元,潘某x.5元,范某7077.7元,杨某x.2元,董某x.1元,宋某己x.5元,赵某庚x.5元,并提供了相关住某医疗费凭证。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王某辛及其他原告人均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对民事赔偿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不在赔偿范某,原告人均有过错,肇事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华宇公司、车主董某、王某辛共同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向交警部门和陕县医院交了x元,其辩护人辩称该车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董某一致,并称其公司已支付被害人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辩称,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愿依法予以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自己仅有违规载客一项违法行为,而景某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故景某应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各原告人均知道三轮车不安全而乘坐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某豫x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超越同车道同方向由王某辛驾某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客宋XX死亡、司机王某辛及范某、潘某、宋某己、赵某庚、杨某、董某、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损伤死亡。宋某己、董某、段某、潘某、王某辛均构成轻伤,赵某庚、杨某、范某构成轻微伤,其中王某辛达十级伤残,段某达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辛违规载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豫x大货车车主董某已支付伤者医疗费x元,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x元(宋某丁、宋某戊领取丧葬费x元,段某领取医疗费4000元,预交陕县人民医院x元)。

另查明,豫x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董某,挂靠在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景某系董某的雇佣司机,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诉讼中已偿付拖欠第三人医疗费x.01元,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欠第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2元,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5929.7元,潘某x.5元,范某7077.7元,杨某x.2元,董某x.1元,宋某己x.5元,赵某庚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已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辛、范某、潘某、宋某己、赵某庚、杨某、董某、段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保险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及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住某诊疗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作为雇主依法应与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景某驾某豫x大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其理赔范某内先行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王某辛在本案中既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自身损害应减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并应对其他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王某辛的损失为:医疗费x.0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557.3元,误工费7446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1536元,车损187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0元,共计x.87元;潘某:医疗费用x.4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1883.40元,共计x.86元;范某:医疗费用7777.6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1795.80元,共计x.49元;杨某:医疗费用x.3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2058.60元,共计x.94元;董某:医疗费用x.0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971元,误工费用4599元,共计x.06元;宋某己:医疗费用x.4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用430元,护理费1883.40元,共计x.88元;赵某庚:医疗费用x.5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用430元,护理费1883.40元,误工费用3197.40元,共计x.31元。宋某林:医疗费用9629.6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用20元,护理费用87.60元,死亡补偿金x.65元,丧葬费用x.50元,共计x.40元;段某:医疗费用x.6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用380元,护理费用4204.80元,误工费6832.8元,伤残赔偿金x.26,检查费、鉴定费840元,共计x.55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额共计x.36元。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该案的赔偿范某,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杨某、宋某己、潘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均达七十岁以上,已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支持;杨某、董某、段某、王某辛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x元,因系其自愿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x元,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x.21元,潘某2747.14元,范某2056.39元,杨某3451.78元,董某7182.6元,宋某己2930.24元,赵某庚5543.72元,段某x.23元,王某辛x.66元。

三、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x.15元,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x.73元,潘某x.6元,范某6409.97元,杨某x.81元,董某x.02元,宋某己x.55元,赵某庚x.51元,段某x.22元,王某辛x.75元。

四、被告人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x.77元,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4307.46元,潘某6151.12元,范某2747.13元,杨某9210.35元,董某8163.44元,宋某己7165.09元,赵某庚6253.08元,段某x.1元。

六、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所欠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陕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x.2元,其中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5929.7元,潘某x.5元,范某7077.7元,杨某x.2元,董某x.1元,宋某己x.5元,赵某庚x.5元。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刑事为二份,附带民事诉讼分别为八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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