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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男,1989年11,汉族,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女,1981年11月,汉族,重庆某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

原告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江、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4台耐压胶带式给煤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到货后付50%,安调后付10%,剩下10%质保金于一年后或到货后18个月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了x元质保金,剩余的质保金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金额应是x元。请求法院考虑公司经营状况,给予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4台耐压胶带式给煤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款30%,到货付50%,安调后付10%,剩下10%质保金于一年后或到货后18个月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无制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了x元质保金,剩余的质保金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2.5元,原告徐州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重庆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某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某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某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罗仁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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