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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至5月份,被告杨某从我开办的门市上购买柴油83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7.2元,合款共计5971元。当时被告言明干完活儿就结账。但被告的工程活儿干完后,至今未给付我柴油款。因被告拖欠我柴油款一年多,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柴油款59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刘某处购买柴油,未当即给付原告价款,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597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柴油款。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向其出具的赊欠柴油款清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柴油款59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赊欠柴油款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赊欠原告柴油后应及时给付原告柴油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柴油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柴油款5971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柴油款59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柴油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柴油款5971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支付柴油款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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