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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仙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某看守所。

仙游某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伙同同案人李飞鸿、游某生(均已判刑)及林明甜(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游某X村林某某违章建筑处,采用堵路和掷石头手段暴力阻碍仙游某X组织的县X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联合拆除“两违”建筑执某,致执某人员陈某某1、王某某1、何某某1、朱某某1、郑某某1、郑某某2、颜某某1、余某某1、陈某某2、杨某某1、张某某1、潘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4、郑某某3、黄某某1等人受轻微伤,无法正常开展土地执某工作。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榜头镇人民政府及执某人员陈某某1、王某某1、何某某1、朱某某1、郑某某1、郑某某2、颜某某1、余某某1、陈某某2、杨某某1、张某某1、潘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4、郑某某3、黄某某1对被告人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仙游某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游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1、王某某1、何某某1、朱某某1、郑某某1、郑某某2、颜某某1、余某某1、陈某某2、杨某某1、张某某1、潘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4、郑某某3、黄某某1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执某、责令通知书、谅解书、仙游某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游某供述与辩解、帮教证明、仙游某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某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执某人员对被告人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游某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仙游某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游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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