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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3岁,住(略)。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胜、李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座落于二七区X路北、大学路西AX幢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82.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71.6元,总价款x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逾期在2009年11月7日交房时,验收发现涉案房屋质量问题颇多,原告遂拒绝接收。被告随后又对涉案房屋进行多次勘查,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修缮和赔偿一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进一步确定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负责修缮。自合同约定2009年9月30日交房之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交房被拒之日,为期37天,拒收之日起至今已711天,共计748天,已逾二年,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和迟延修缮的违约责任,依约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且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祖孙三代不得不分开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租金损失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全部维修责任,负责修缮涉案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3300元/每月,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涉案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x元)、违约金x元;4、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5、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略));2、分户房屋验收表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收据一份;5、不动产发票两份;6、2009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8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7、照片一组;8、马明霞身份证复印件、马明霞房产证、收条三份、委托书一份;9、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逾期交房,本案事实是原告自主某期接受房屋;2、本案所涉房屋已按合同约定经五大主某验收合格,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3、维修工作因原告的阻止而无法完成,房屋至今未修复的结果完全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没有逾期交房,所交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所购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国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一份;3、公证书一份、入伙手续办理会签单及分户房屋验收表两套;4、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三页;5、证明两份、告知函及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各一份;6、庞某、任建生出庭证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中的“专用章”已过期,没有法律效力,没有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附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其中王某乙与马明霞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对王某乙与李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李某芳的身份证明及房屋归李某芳所有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证据6中租赁合同的补充,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出具证明的华林某业都市家园管理处并非法人单位,且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记载的品名为X-X-X北2不是涉案房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五大验收主某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中的详情单、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两份证明及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座落于二七区X路北、大学路西AX幢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82.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71.6元,总价款x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勘查、设某、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某联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遇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买受人违约导致延期交房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本合同规定特殊情况外,被告逾期交付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余款x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2009年9月27日升龙国际中心A区X号楼由建设、监理、勘察、设某、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交房并交付钥匙,王某乙验收时提出该房屋在内墙、顶棚、地坪等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维修方案未达成一致,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全部维修责任,负责修缮涉案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3300元/每月,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涉案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x元)、违约金x元;4、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5、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争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客厅、主某、次卧、北书房南北宽度存在差额。卫生间未清理干净即做防水,过道房顶有高低差别。双方对北书房的墙体及整个地平的水平未达成一致,对其他部位的维修达成一致。

又查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6828.08元。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房租损失为2533.33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的房租损失为x元(按每月2000元房租的50%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该房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被告负有维修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全部维修责任,负责修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在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之间的租房损失可按本院采信的原告的委托人王某乙与马明霞所签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元房租计算。在2009年11月7日之后至今,因双方对房屋质量及维修问题未达成一致,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房屋闲置,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主某的此段租房损失系扩大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2009年11月7日交付该房屋,逾期38天,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逾期交房及维修工作因原告的阻止而无法完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房屋已按合同约定经五大主某验收合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承担全部维修责任,负责修缮涉案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截止至2012年2月7日的房屋租赁损失x.33元,并自2012年2月8日按每月2000元房租的50%计算的租金损失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28.0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63元,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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