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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年12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其妻王某x闹矛盾,在火店乡X村集会上与王某x及王某x的弟弟王某x、王某功相遇,罗某用手掐住王某x的脖子,王某x见状用手照其姐夫罗某脸上打了几下,被人拉开。而后,罗某买把刀,照王某x头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x对罗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其妻王某x闹矛盾后,王某x回娘家居住。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罗某与王某x及王某x的弟弟王某x、王某x在火店乡X村集会上相遇。罗某抓住王某x的衣领,王某x、王某x照罗某脸上抽打,被人劝解拉开。后罗某在铁货地摊上买一把砍刀,朝王某x头部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伤系轻伤。2011年1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罗某赔偿了王某x的经济损失,王某x对罗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我和王某x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们夫妻二人自2008年以来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5日上午,我在火店乡X村集会上看见王某x和她的两个弟弟,王某x看见我后没有说话,我就抓住她的衣服领子,王某x的两个弟弟王某x、王某x照我脸上打,后被人拉开。我脑子一懵就在路南卖铁货的地摊上买了一把砍刀,走到王某x跟前照他头上连砍两刀。我当时同王某x生气,被她的两个弟弟打一顿,就想砍他两下子出气,没有砍死他的想法。

2、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那天上午10时许,我和我姐王某x、弟弟王某x等人正在田集村集会上走着,罗某上去用手掐住我姐的脖子,我和我弟弟就用手照罗某脸上打,他才松开手。后俺几个正准备回家时,罗某突然用刀照我的头上砍两刀,我的头当即就流血了。

3、证人王某x的证言。我和罗某闹矛盾后就回娘家住。2011年11月25日上午,我和我弟弟王某x、王某x等人一块去田集村赶会,我见了罗某没同他说话,罗某撵上我掐住我的脖子不松手,王某x、王某x就用手打罗某,他才松手。我们走到田集十字路口时,罗某突然用刀砍在王某x头上。

4、证人王某x的证言。那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田集村赶会时,看见罗某抓住他妻子王某x的衣服,王某x的两个弟弟王某x、王某x掰罗某的手才松开,我把他们劝开。后听见有人咋呼,我见王某x头上流血了,罗某手里拿把砍刀,被王某x夺下来。

5、证人王某x的证言。2011年11月25日上午,在田集村集会上,罗某用手掐住王某x的脖子,王某x、王某x用手照罗某脸上打了几下,罗某才松开手。后罗某用刀照王某x的头上砍两刀,王某x、王某x将罗某摁在地上,我把刀夺了下来。

6、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黄xx、邵一x、邵二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上午,王某x头部被砍伤的有关情况。

7、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x闭合性颅脑损伤,系轻伤。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王某x同罗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已达成协议,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罚。

9、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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