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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执行逮捕。现押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罗庄乡电管站职工何某某在蒋某庄被告人蒋某某家,因为催缴电费与被告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蒋某某将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侧筛窦积液,右眼睑肿胀。何某某的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蒋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等费用6000元。被害人何某某不再追究蒋某某的任何某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蒋某X、蒋1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赔偿协议、谅解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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