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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登春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6年我们分居,2009年10月被告汪某起诉离婚,由于我们长期分居,且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与汪某于2003年10月27日领取的结婚证。2、刘某父亲刘某1的户口簿。3、刘某x年4月24日、2001年12月19日、2002年6月24日缴纳的购房款(金额x元)。证明万州区X路某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名下,但系刘某1缴纳的房款。4、王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分居多年。5、房权证301五字第某某号,证明该套房屋属刘某所有。6、原汪某起诉刘某离婚一案的材料及(2009)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汪某以前要求离婚的情况。

被告汪某口头辩称:婚可以离,对于离婚我认为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费用1000元;教育费由、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分担;房屋双方都不要,登记在女儿名下;还有刘某拖欠我父亲工资有几千元要支付;还有我前几年给家里打的款有2万元,被刘某的父母取了,要求还我;还有就是刘某曾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要求给我补偿。原告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7日在五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先后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务工。2009年12月,被告汪某以原告刘某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及分居多年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2010年3月5日,本院以(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汪某的离婚请求。

另查明,2004年8月26日,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的万州区X路某某号房屋,有刘某父亲刘某1交付房款的情况,现刘某1对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主张权利。原、被告自发生纠纷后,分居已满两年。

诉讼中,原告刘某认可尚欠汪某父亲汪某某工资2000元、借款4800元;对于被告汪某称尚有x元在刘某父母处,原告刘某称已用于小孩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均要求自己抚养,由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同时结合刘某某目前和刘某父母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从有利刘某某的学习、生活及成长出发,刘某某目前宜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汪某承担适当的费用;对于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因有刘某父亲交款的事实,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同时,被告称尚有x元被原告刘某父母支取,被告汪某可提交相应证据另案主张;原告刘某认可尚欠汪某某的4800元借款和2000元工资,原告自认应当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要求精神补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汪某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费500元,刘某某的教育和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

三、欠汪某某的68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界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牟登春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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