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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刘某、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沈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冉某某(熊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丙(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天城周家坝天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某(略)-0。

法定代某人魏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代某某,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笋塘X号三峡水利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某(略)-0。

负责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向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刘某、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沈某某、被告熊某委托代某人冉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某人张某丙、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3日20时42分,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某、挂靠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号牌为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沿重庆市X区北山大道行某至北山大道X号时,与行某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王某在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7、左足第5跖骨骨折;8、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9、右膝关节前交某韧带损伤;10、右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低脂低盐低糖饮食,控制血糖。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某全部支付,被告熊某还支付了护理费6460元。2011年4月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2011年8月1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某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左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第某级伤残。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熊某、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66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6250元、康复费25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2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页等,以证明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户籍。

2、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

3、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交某发票、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和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交某事故的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我全部支付。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刘某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是我个人所有,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只是为我提供报务,我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愿依法赔偿。

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示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其全部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我系被告熊某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举示证据。

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是被告熊某个人所有,不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我公司也形成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是为被告熊某服务,没有利益分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熊某道路运输证、行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以证明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是被告熊某个人所有。

2、被告熊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明被告熊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服务关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某事故的事实属实,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42分,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某、挂靠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号牌为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沿重庆市X区北山大道行某至北山大道X号时,与行某原告王某相撞,发生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王某在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7、左足第5跖骨骨折;8、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9、右膝关节前交某韧带损伤;10、右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低脂低盐低糖饮食,控制血糖。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某全部支付,被告熊某还支付了护理费6460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5日出院后,于2011年8月10日在陈依华处开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1133.60元;2011年8月30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理疗支出150元;2011年9月17日在万州区钟鼓六加六药店购药支出570元;2011年9月21日在重庆华能弘力实业有限公司购理疗贴支出560元;2011年9月28日在重庆市X区中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品支出96元,合计x元。2011年4月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2011年8月1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某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左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属第某级伤残。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某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进行某查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计2326.42元不符合医疗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只是为被告熊某提供报务,并无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渝FB20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的康复费,实际是出院后医疗费,除2011年8月10日在陈某某处开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1133.60元外,其余均是在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原告王某需再治疗的意见,且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计2326.42元不符合医疗原则也予否定,故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康复费中2011年8月10日在陈某某处医疗费1133.60元,因无处方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余不符合医疗原则的医疗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因受伤有引发原发性疾病的可能,故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熊某已支付,且原告没有向某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某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分别确定为3000元和100元。被告熊某对垫付的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未主张在本案调整,可自行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另行某赔。原告王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定为3750元(30元/天×125天)。据此,原告王某的损失确定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66元(x元/年×20年×10%)、交某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限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熊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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