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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1,2003年11月2日又生育一女彭某2。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1、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1,2003年11月2日又生育一女彭某2。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某、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了缓和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受理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家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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