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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等人到被告人张某乙之妻所经营的烧烤摊吃饭并与其发生纠纷。2011年7月4日下午,陈××等人到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康平旅社“说事”,继而又发生纠纷。当晚21许,被告人张某乙持砍刀并纠集多人到洛阳市X区X路王胖子烧烤城找陈×ד说事”,后与陈××、史××、被害人马××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马××头部及全身多部位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史某、徐昭辉、时吉米、赵某兴、马利霞、张某乙伟、葛利芬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证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张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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