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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窜至洛阳市X区X路X号院、文兴阳光水岸小区X区等地用其自配钥匙盗窃梅××白色速派奇电动车、毛××银灰色广州五羊助力摩托车、代××轿蓝色益佰电动车各1辆,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毛××、代××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刘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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