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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戚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曹XX诉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中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戚XX,被告白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8年6、7月份,我到被告仓库上班,工作是开电瓶车搬运货物,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和其他工人一样上班,有上岗证、考勤表等,被告也按月给我工资卡上打钱。2008年10月22日,我在上班期间,开着电瓶车到X号库南门时,大风刮开大门,将我左胳膊打骨折,被郝建杰、张玉萍两位老师送到铁路医院治疗,用钢板固定。2011年4月份,经仓库主任杨立山批准,我又做了二次手术取出钢板。2011年5月10日前后,我在被告西大门,见到杨主任,他问我身体怎么样,我让他看了伤口,他说:你好好歇歇,好了去上班。但当5月30日我上班时,他又说:现在没岗位,你想找谁找谁,我管不了,等等。就是不安排我工作。我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国有企业,没有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我在工作中受伤后,现在不让我继续工作更是错误的。我提起劳动仲裁后,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枉法裁决,竟以我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我大部分诉求,我不服,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依法补发未与我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判决被告为我办理法定的社会保险;4、判决被告让我享受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同样待遇。

被告白马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曹XX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底,答辩人为了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已经采取措施杜绝了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不规范用工情况。同时,答辩人对各级管理人员开展培训和教育,要求他们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严禁私自用工、违规招工等不规范用工。答辩人从未招用曹XX从事电瓶车司机,且答辩人的电瓶车司机岗位从未对外招工。答辩人在每年的用工制度检查中,答辩人的仓储中心主任卫顺生都称曹XX是搬运队的员工,且曹XX也未主动要求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曹XX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曹XX的双倍工资赔偿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曹XX称其在2008年到答辩人仓库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曹XX应当在答辩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后计算仲裁时效,曹XX对用人单位未给予办理或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自始都是明知的,因此该部分请求的仲裁时效也应当自用人单位未给予办理或缴纳社会保险开始计算。曹XX在2011年6月16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自2008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三、曹XX请求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受同等待遇,该请求不具体,且答辩人与曹XX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曹XX因与白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事,于2011年6月16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洛劳仲案字第(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曹XX与白马公司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马公司未与曹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曹XX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该仲裁裁决书下发后,曹XX遂向我院提起诉讼,白马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白马公司自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之日第二个月起至满一年止未与原告曹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二倍的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可参照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白马公司自劳动关系满一年后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白马公司已与曹XX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没有必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曹XX的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曹XX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是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白马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之日起计算,在原告未向被告白马公司主张并且白马公司亦未主动向原告曹XX明确表示不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知道被告白马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故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下,只有原告曹XX向白马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白马公司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时,才是原告曹XX知道权利(向白马公司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曹XX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11年6月16日),原告的该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曹XX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原告曹XX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被告白马公司主张原告的该项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曹XX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的被告让其享受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同样待遇的主张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工资6050元(550元/月×11月);

二、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曹XX补缴自2008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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