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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5时4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一世纪”南10米处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民撞倒,造成赵xx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xx民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及本案交强险的全部理赔款。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5时4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一世纪”南10米处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民撞倒,造成赵xx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让同车的妻子白xx跟随120急救被害人。2011年10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xx民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及本案交强险的全部理赔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归案的情况说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接警指挥中心证明,出警工作记录,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事故处理大队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白xx的证言,证人王xx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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