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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冀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李某在南方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在当地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没有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2011年3月21日在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李某被车撞伤造成右手残疾后,我仍对他精心照料。近年来通过我对他的精心照料,现在生活能自理了,他却忘恩负义,生活上稍有不顺,对我非打即骂,特别是2011年7月份,因为回河南老家的事,我们发生争执,李某拳脚相加地打我,并用剪刀把我的左手腕扎伤,使我失去了和他在一起生活的信心,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1、要求与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被告辩称:冀某所诉部分事实,但我与冀某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在我被撞伤致残后,冀某仍能照顾我的生活并且还与我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我们之间有夫妻感情。如判决我们离婚,则要求冀某退回我的事故伤残赔偿金x元,女儿李某由我抚养,冀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冀某、李某2008年在江苏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在江苏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2010年4月4日,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残疾后,冀某仍能对其生活精心照料。2011年3月21日,冀某、李某在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吵架生气,冀某诉至本院请求与李某离婚。诉讼中李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冀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在李某因车祸受伤致残后,冀某仍能不离不弃地精心照料李某的生活且与李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冀某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虽然以前冀某与李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只要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冀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申

审判员李某环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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