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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乙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在商丘市X街经营的金世纪旅社内,以每张车票250元的价格卖给二旅客9月21日K175次商丘至乌鲁木齐的硬座车票40张(每张车票票面价值186元,共计价值7440元),获利2560元(已追缴发还旅客)。抓获二人后从金世纪旅社厨房煤炉洞内查获囤积的K175次硬座车票48张,价值8928元,扣除退票费用后剩余7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证人证言,扣押车票清单及车票复印件,退票费凭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略)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倒卖火车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出于倒卖车票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倒卖车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共同倒卖车票数额x元,获利256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二被告人能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七千一百零四元依法没收,与罚金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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