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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道……。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魏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连江县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拒绝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关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1月份至2011年2月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835.3元,滞纳金1943.9元,合计3778.2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35.3元;滞纳金1942.9元,合计3778.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2、榕仁开字(第x号)《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收费依据。3、业主交房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太一新天地小区X#楼X室享有产权。4、催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5、《关于太一新天地小区物业管理移交事宜》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移交时监控系统就存在问题。6、《关于要求维修验收太一新天地公共设施设备财产的函》,旨在证明小区监控存在问题。7、《关于贯彻落实连江县人民政府文件通知的说明》,旨在证明小区现存问题。8、2010年4月份出门条,旨在证明原告对小区出入实施严格管理。

被告辩称,答辩人有正当理由从2010年4月份起开始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一、原告不依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致使答辩人家于2010年4月13日被盗,损失2万余元。2.答辩人家财产被盗造成损失,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二、还有如下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不依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1.小区安全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进行正常维护。2.原告没有做到合同中规定的24小时不间断巡逻。3.原告所招收的保安人员都未经过培训,且变动频繁。三、本人居住的小区,自本人家中失盗后,原告仍不引以为戒改进工作,居然随后又发生多起业主家中被盗刑事案件。可见原告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四、原告不依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存在过错,不履行合同约定配备安保人员以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履行义务,并且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有正当理由暂不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被告申请证人证言四份:1、证人叶某某证言一份,内容是“我作为原来的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参与了物业公司移交事宜,上一家物业公司是把有关设备维修好后才把小区移交给某物业,包括安防系统都是维修好了才移交好,包括被告家相应的探头都是可以看的”。旨在证明原告接管被告所在的小区X区内相关设备包括安防系统都是维修好。2、证人赵某丁证言一份,内容是“物业合同中规定,监控室24小时有人值班,可是监控室是经常没有人值班。探头在移交的时候,大部分是可以用的,有的地方是模糊的,但都是可以用的。保安变换频繁,而且保安经常短缺,导致盗窃案频发。业委会也多次向某反映。某始终不予理睬”。旨在证明原告在安防管理不到位导致盗窃案频发。3、证人邱某某证言一份,内容是“业主委员会与某约定监控室要24小时都有两个人值班,但是监控室值班人员经常缺席,根本没做到24小时监控,而且只剩一个人进行监控”。旨在证明监控室人员配备不足甚至经常缺席。4、证人谢某某证言一份,内容是“太一小区的保安经常换,去年下半年到今年年初我也在某物业那里上班8个月,监控室经常下半夜都没有人值班。魏某丙家被盗那个晚上,我发现保安都不在岗,我还有拍照”。旨在证明保安不在岗导致被告魏某丙家被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1、2、3、4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1月14日,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魏某丙物业所在的连江县X区业主委员会(甲方)订立有一份榕仁开字(第x号)《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章服务费用中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产权证面积),具体标准如下:1、无电梯住宅:0.5元/月.平方米(不含分摊水电费);2、电梯住宅:0.7元/月.平方米(不含分摊水电费)……”。被告魏某丙居住的连江县X镇X路X号太一新天地小区X#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6.55平方米。自2010年1月份起至2011年2月累计14个月,被告魏某丙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魏某丙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436.19元(146.55×0.7×14=1436.19)。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对小区的相关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被告拒绝缴纳上述费用,双方遂引起纠纷。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丙物业所在的连江县X区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小区的相关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因此,其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0年4月起才未交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2010年3月(包括3月份)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0八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36.19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向同

审判员林建

审判员李彩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贤东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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