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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楼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11时20分许,李四渊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1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经诊断为口唇贯通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李四渊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房某无责任,李四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渊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27元、护某4142元、误工费4142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1时20分,李四渊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1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张运生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宋秀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力、房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房某不负事故责任,李四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9087.27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检查费210元,原告房某共花去医疗费9297.27元,李四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下余4297.27元。原告房某之伤经诊断为下唇贯通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

另查明,李四渊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房某在杞县盐业公司上班,户籍亦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房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予以照顾,其妻子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上班。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原告房某护某为4142元(95天×43.6元/天),误工费为4142元(95天×43.6元/天),营养费为950元(9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95天×30元/天),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杞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杞县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房某之伤在面部,有口唇贯通之伤,故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房某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4297.27元、护某4142元、误工费4142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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