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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宗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宗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濮阳县胜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升公司)在办理公司申请登记时利用部分虚假资料,于2007年7月20日骗取了濮阳县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宗某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市场巡查办法》有关规定,不能认真履行对胜升木业有限公司的日常某查和监管职责,致使胜升公司在无法生产经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东省菏泽市常某×向扬州方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某达1679.2万余元,造成常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18.2万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常某某于2004年至2009年6月份任郎中乡工商所所长,胜升公司是郎中工商所辖区的企业,该公司的日常某管由郎中工商所负责。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后,常某某与宗某去过该公司两次,没见到公司老板,企业法人不在,因为院里养着狗不让进就走了,未作巡查记录,也没办法通知他们参加年检,因此二人对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了解,是否有违法经营情况也不清楚。

2、被告人宗某供述与常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常某×证言:其系濮阳县X村支书,其证实胜升公司没有生产过,厂子大门每天关着,不让人进。没见过常某某及郎中工商所的人对该公司巡查过。

4、证人胡某×证言:其于2002年12月至2009年6月16日任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其证实胜升公司的实地考察是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股委托郎中工商所负责,对该公司的日常某查由该企业辖区的郎中工商所负责,并且应该有巡查记录。

5、证人胡某×证言:其于2002年至2009年6月任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股副股长。其证言内容与胡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陈某证言:其于2005年2月至今任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股副股长。其证实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为年检时间,按规定每个企业都要参加年检,如果公司没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每年的7月1日至30日由注册股公示督促企业参加年检并由企业辖区工商所负责通知该企业参加年检,如果企业仍没有参加年检,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由企业辖区的工商所或市工商局经济监察大队查处,或由工商局注册股移交给辖区工商所或工商局经济监察大队负责对不参加年检的企业进行处罚。

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胜升公司曾称要租用其带锯和工人为该公司加工木板,但其来到后该公司从没让他们干过活,公司没有正常某产过,也没见过郎中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巡查。

8、证人常某×证言证实:胜升公司不是自己开办的,该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常某月”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胜升公司的法人代表怎么是他。

9、证人常某×证言证实:胜升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朱子升,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常某×用于退税的发票,这些发票由朱子升送给常某×,由常某×按发票价税合计金某5%的比例付给朱子升。这些发票中显示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增值税发票大部分是虚开的,常某×再把这些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其代理公司江苏省扬州市方某进出口公司,方某公司向扬州国家税务局提出出口退税申请。

10、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及笔迹鉴定书记载:胜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指纹不是常某月所留;《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等文件上的签名不是常某月所写。

此外还有证人李某、王某、方某、李某、马××等证言及濮阳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公告、定陶县公安局南王某派出所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宗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免于刑处罚;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宗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常某某、宗某均上诉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与胜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宗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某、宗某在濮阳县X乡工商所任职期间,对自己辖区内的胜升公司未认真履行日常某查和监管职责,致使该公司在无生产经营、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常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218.2万余元,二上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特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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