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山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山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于2011年11月24日上午向山城区法院递交了财产报告书,不存在拒不报告财产的情形;其次,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文田积极协商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提出了具体的方案,但因细节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请求撤销(2011)山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在审查期间,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的申请。
经审查,申请复议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予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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