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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8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01年9月24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9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回海口市椰林某出租屋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2包,净重758.20克。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人当场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被告人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58.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到海口市明阳大酒店后窜上九楼,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3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回海口市椰林某出租屋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32包,共计净重758.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其购买毒品的钱是从银行其存折上领取的。

2、琼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跟踪,当场从其身上扣(1)押毒品32包;(2)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帐号为(略),内存人民币(略)元;(3)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帐号为琼A(略),内存人民币76.54元;(4)现金人民币1490.20元;(5)小灵通1部,号码为(略);(6)诺基亚手机一部。同时还扣押幸福牌(略)女式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略),车架号码为(略)。

3、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学(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琼山市公安局送检的3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758.2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4、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73年10月5日,系海南省琼山市(略)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58.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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