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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

被告:尹某,男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为此在外租房生活,现在双方已形同路人,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常为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11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已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有电话询问记录在卷佐证)。双方没有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经电话询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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