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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三亚市人民政府海口招待所所长,捕前住(略),住广州市X路X街X号105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亚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市保险公司)营销员符某丁介绍,把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以下简称海口招待所)的家财和企业财产分别在三亚市保险公司投保,家财还本保险费(略)元,企业财产保险费2000元。6月11日,王某某从该所在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河西办事处开设的(略)帐户中转(略)元到三亚市保险公司,作为家财还本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同年9月,王某某又在三亚市保险公司投保该所职工人身意外伤亡还本保险,并于9月3日从(略)帐户中转(略)元到三亚市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王某上述三项保险的三张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保险费收据放在(略)帐户中冲帐,分别在6月和9月的帐中列支。但在同年11月份三亚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海口招待所1993年转让经营场地所得款120万元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时,王某把该(略)元保险费列为120万元中的支出,并将保险费收据提供给审计组审计。同年9月15日,在海口招待所写给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我所出卖经营场地收支情况的汇报"中也将(略)元的保险费属120万元中的开支。

2、199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三亚市保险公司投保海口招待所企业财产(房屋)保险(略)元。王某1月18日以该所名义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于1月23日拨款(略)元转入市政府办公室帐户,该办于次日将该款转付三亚市保险公司,王某某同时补付现金400元。之后,王某某没把本应交给市政府办公室冲帐的保险费收据交给该办,而是把一张自己填写的(略)元的"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交给市政府办公室冲帐,并于6月23日私自从其经营的工商银行海口和平南办理处帐户(帐号(略))中以付保险费为名提现金(略)元,然后将现金支票根和保险费收据(业务部门留底联复印件)交给记帐员林某娃记帐,冲帐报销(略)元,从中虚报(略)元占为已有。

3、199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三亚市保险公司投保该所的企业财产(房屋)保险后,三亚市保险公司于同年2月13日按规定退回6800元该所给作为安全奖,王某2月16日以"代收退费"为名从该所在三亚农行营业部开设的(略)帐户中领取该款,占为己有。

4、1993年7月某日,三亚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原会计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略)元,王某示没有这么多钱,但可以帮助徐某从海口招待所借,同时要求徐某联营的名义向该所借款,并要求徐某下10万元的收据。徐某意后,于7月19日在该所财务室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拟投资三亚市X镇石场款壹拾万元"的收据交给王某某,王某叫林某娃从3-(略)-804帐户中开出一张10万元现金支票,王某到支票后没有取出现金,而是以"房租款"的名义将10万元转存入该帐户中,王某外取出现金5万元给徐某。徐某同年11月24日分两次归还5万元,但未归还利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重报、虚报,直接占有公款(略)元,构成贪污罪;又巧设名目,将公款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人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2001年5月14、15、16日三亚市检察院对其的审讯笔录中有关"重复报销,实际上都是为了个人的前途着想"的口供,是检察院后来添加的。(2)原判认定本人重复报销6.05万元保险费及虚报2万元保险费占为己有,证据不足。实际上本人是为了避免太多的接待应酬票据影响自己的任用提拔,而将6.05万元的礼品、接待单据放入120万元帐中支出,抽出6.05万元保险收据放在(略)帐户中列支;为企业财产(房屋)投保而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略)元,于95年6月本人用公务接待、出差费计2万元的单据找市政府办符某光冲帐,符某单据太多,要求用一张单据冲抵,其就开一张"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来顶帐,有符某光的证词为凭。对于(略)元的保险费,只是作了票据的替换,不存在占为己有问题。(3)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5万元,应是违反财经纪律,不应是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该款系海口招待所借给徐某,并经会计林某娃手借出,不是本人名义借给徐某的,而且此款的借出发生于93年7月,经8年,已超过追诉时效。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重复报销6.05万元及虚报2万元保险费,证据不足,请求查清120万元经营场地转让款的支出原始凭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出6.05万元保险费只是作票据上的替换及2万元保险费不存占为己有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提出借给他人5万元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理由,不符某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所长期间,重复报销该所在三亚保险投保的家财还本保险(略)元、企业财产保险2000元、人身意外保险(略)元,虚报企业财产(房屋)保险(略)元及退费(安全奖)68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占为己有,又巧设名目,将公款(略)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1993年6月、9月为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投保了家财还本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三项保险费共计(略)元,王某在该所在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河西办事处开设的(略)帐户中冲帐,分别列支6月、9月的帐。93年11月三亚市审计局对该所转让经营场地所得款120万元的收支情况审计时,王某把(略)元的保险费收据提供审计,列为120万元的支出的事实。

2、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93年6月和9月为该海口招待所办理了家财还本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亡还本保险。三亚市保险公司收到三项保险费(略)元后开出三张收据给王某某的事实。

3、书证:(略)号、(略)号、(略)号三张收据,证实三亚市保险公司收到海口招待所付家财还本保险费(略)元、企业财产保险费2000元、人身意外保险费(略)元的事实。海口招待所在三亚市工商银行河西办事处4-(略)帐户记录,证实该所于93年6月11日通过该户转付(略)元和93年9月3日转付(略)元给三亚市保险公司的事实,同时证实王某某将三张保险费收据在该帐户中冲帐的事实。

4、审计报告及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写给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我所出卖经营场地收支情况的汇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三项保险费合计(略)元的收据在该所出卖经营场地所得的120万元中开支。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琼物技鉴会字[2001]X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三项保险费6.05万元的单据在4-(略)帐户中冲帐,又将该6.05万元保险费收据放在该所转让经营场地得款120万元中列支,鉴定属重复报销行为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还证实其于1995年1月在三亚市保险公司投保海口招待所企业财产(房屋)保险(略)元,是通过以该所名义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略)元,自补付400元现金。此后自己填写一张(略)元的"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交给市政办公室冲帐,后又私自从其经营的工商银行海口和平南办事处帐户(帐号(略))中以付保险费为名提出现金(略)元,然后将现金支票存根和保险费收据(业务部门留底联复印件)交给记帐员林某娃记帐,冲帐报销(略)元的事实。

7、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为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办理了该所的企业财产(房屋)保险,收了保险费(略)元并开出保险费收据给王某某的事实。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交回(略)元现金支票头及保险费收据留底联复印件要求她记帐的事实。证人符某丙的证言证实三亚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财政局(略)拨款后,于95年1月24日转到三亚市保险公司作为海口招待所企业财产(房屋)的投保金,同时证实王某某将一张用途为保险费金额(略)元的"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交给他,他把这张收据冲了市财政局拨款给海口招待所作为保险费的帐的事实。

8、书证: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张、N(略)号现金支票一张、(略)号保险费收据复印一张、海南省检察院[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三亚市政府办公室报销保险费(略)元后,又从工商银行海口和平南办事处((略))帐户中提取现金(略)元,将现金支票头和保险收据复印件交林某娃记帐、冲帐报销(略)元,从中虚报(略)元的事实。

9、证人周某、符某丁的证言,证实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经办业务员为了拉到更多的客户投保,可能性在客户投保后返回一定比例的投保金作为安全奖。且按规定退回的投保金属于单位,不能作为该单位经办人的"回扣"。海口招待所投保企业财产(房屋)保险(略)元,按有关规定于1995年1月25日退转6800元给该所作为安全奖。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亚市保险公司已将6800元的安全奖退转到海口招待所的帐上,并由被告人王某某领走该款的事实。

10、书证:王某某写的收据,证实王某领取了三亚市保险公司退回的安全奖6800元的事实。海南省检察院[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2月18日以"代收退费"为名支取6800元安全奖,侵吞公款68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于1995年2月16日以"代收退费"的名义从其该所在三亚农行营业部开设的(略)帐户中领取了6800元的事实。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某借海口招待所5万元使用,于93年11月归还,同时还证实借该款并没经过上级领导作工作,也没有跟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有任何联营项目的事实。证人苏某某、林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并没授意让王某某将海口招待所的款项借给任何人。证人陈某某、汪某某、方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审计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出卖经营场地得120万元的收支情况。

13、书证:徐某写给三亚市政府海口招待所的收条,证实其从该所借了5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了他同意以投资三亚市藤桥石场的名义借5万元给徐某,同时让徐某下10万元的收条,他将其中5万元付给纪惜根工程款,同时供认了徐某已在1993年11月份将借款5万元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重报、虚报手段,占有公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又利用职务之便,虚设名目,将公款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已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检察机关添加口供,没有事实根据;提出原判认定其重复报销6.05万元保险费及虚报2万元保险费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实际上本人只作了票据上的替换,不存在占有问题的理由。经查,海口招待所在三亚工商银行河西办事处开设的4-(略)帐户中及该所出卖经营场地120万元帐中,均记载列支6.05万元保险费,重复报销冲帐;为企业财产(房屋)投保的(略)元,也在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及该所120万元的帐中顶帐冲帐,属虚报2万元。没有票据替换的事实。上诉还提出其借给他人的5万元,是以单位名义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并现已超追诉时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重复报销6.05万元及虚报2万元保险费证据不足,并请求查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曾纪川

审判员吴忠

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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