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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上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李某合伙承建工程,刘某负责在工地收料,并向收料人出具收料条,李某负责结算。2009年期间,陈某陆续向刘某、李某合伙承建的浚县X区X号、X号楼工地供应大沙、石某、多孔砖、水泥等建筑材料。2009年12月14日经双方解算后,刘某向陈某出具结算手续,载明:“今欠到王桥材料款壹拾叁万零肆佰柒拾柒元整(x元),刘某,2009.12.14”,条上另注明“2009年12月14以前全清”。该条现陈某持有。2010年腊月26日,刘某、李某通过宏基支付陈某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陈某请求刘某、李某给付料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主张的利息未向法庭提供依据。另查明,邱东芳已去世。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李某欠陈某材料款,证据充分,陈某所持欠据,刘某不否认系自己所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李某欠陈某料款,应当给付。刘某、李某辩称陈某持有的欠条是向案外人邱东芳出具的,且所欠邱东芳的料款已全部付清,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陈某与刘某、李某讼争的款项系欠款,而非借款,对陈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刘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材料款x元,刘某与李某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李某上诉称:其二人与陈某没有经济来往,陈某持有的欠条是向案外人邱东芳出具的,已结算完毕。陈某不能说明欠条出具的具体情况,因此,其二人与陈某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起诉。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李某合伙承建工程时,刘某、李某欠陈某材料款,有陈某持有的欠条为证,且刘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刘某、李某上诉称涉案欠条与陈某无关,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李某所欠材料款应予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刘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代理审判员魏某方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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