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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毛毛、小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出售给左闪闪(已判刑)各类发票3500份。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现为X号)韩某某的所租的X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发票x份及假公章、印鉴等物。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左闪闪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付××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及假发票汇总统计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仅送给过左闪闪十本发票并非销售给他,从X房间内提取的假发票也与其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出售假发票给左闪闪的事实有左闪闪的供述予以证实,并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辩称自己只是送发票给左闪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从X房间内提取的假发票系其从别处购买,其女朋友付××亦证明X房间的钥匙由其控制,另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X房间内的假发票系其所有,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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