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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乙归还土地2.21亩并交付拖欠的承包费(计算至赵某乙实际归还地止)。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以本案事实不清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21亩承包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开办了家用车修理门市,2007年4月18日被告经淇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就建成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原告要求增加租赁费,但双方未能就增加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执,引发了诉讼。自2008年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5304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双方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协议缴纳2008年至今拖欠的土地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开办家用车修理门市需建造建筑物长期使用该土地,仍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长期合同,2008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土地租赁费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提高承包费所致,因此被告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且现在被告已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要求收回发包土地明显不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不予支持。鉴于现在粮食价格上涨、社会物价不断提高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在友好协议的前提下,适当地处理好土地租赁费问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5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赵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5304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属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赵某乙并不是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费。2、赵某乙没有按约定时限主动支付土地承包费,按双方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3、赵某乙拒不支付土地承包费之后,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约定土地承包费期限土地承包价格理应按市场土地承包价格每亩1500元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按每亩耕地600元的价格认定,明显不当。4、赵某乙在临时用地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税务手续的情况下建房依法属于违章建筑。

赵某乙辩称:1、其与上诉人孙某签订的合同是长期合同,而非不定期合同;2、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孙某支付承包费,并且考虑到市场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照市场价格适当提高承包费,但上诉人孙某拒绝接受,在双方未协议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孙某明知被上诉人赵某乙需建造建筑物长期使用该土地,仍与赵某乙签订合同,且赵某乙已对建造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上诉人要求收回发包土地明显不妥。2008年被上诉人赵某乙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是双方未协商一致提高承包费所致,所以被上诉人赵某乙构不成违约。原审在双方因承包责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原协议每亩每年600元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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