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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奇,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07时25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79km+800m路口时,逆行与连红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连红杰当场死亡和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红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x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x元;2、评估费5000元。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由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3、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为x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

4、被告梁某的驾驶证、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该案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辩称评估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受害人连红杰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庭审时,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所限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梁某所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庭审时,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所限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所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与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梁某与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郭某丽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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