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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97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2011年8月16日经减刑后提前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光山县公安局罗陈派出所民警抓获,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携带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X组,从村民袁某家后门进入袁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搜寻财物。此时,在二楼午休起床的袁某之子袁某甲下楼发现被告人正在行窃,立即上前将被告人抓住并呼喊。被告人挣脱后逃出袁某,在袁某房子附近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交给公安民警。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2006年曾某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丙陈述,证人袁某甲、曾某、代某、徐某乙人证言,光山县人民法院(199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监狱(2011)信市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某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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