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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元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3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耳膜穿孔,此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联系与沟通,原、被告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同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元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当事人彼此缺乏沟通与进一步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3月,双方当事人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通讯联络与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目前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附卷质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并经常发生吵打,婚后未能建立和培育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且自200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络与沟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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