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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与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54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亚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科技)、原告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都测控)诉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都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都科技和原告亚都测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亚都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亚都测控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环都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环都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轶,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都科技、原告亚都测控共同诉称,北京市亚都人工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亚都环境)于1992年投资研制新风换气机,并于1992年底完成国内第一台加工新风换气机机芯的专用设备。亚都环境和亚都测控均为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以下简称亚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亚都科技根据与亚都集团所签协议对亚都测控等公司进行托管。新风换气机项目于1993年12月由亚都环境转入亚都科技,后又于1999年被亚都科技下放到亚都测控经营。亚都测控于2000年投资研发成功第二代新风换气机机芯加工设备,使大型新风换气机的生产得以实现,新风换气机也成为亚都测控的主打产品。新风换气机机芯加工设备为亚都科技和亚都测控的技术秘密。

赵某某、孙某某和刘某某均自1997年起在亚都科技任职,后又于1999年调入亚都测控并任部门负责人,该三人因职务可接触亚都测控的技术秘密。该三人于2002年5月从亚都测控辞职,并于辞职前就已注册了三人均有股份的环都公司,该公司名称与亚都环境只有一字之差。环都公司使用亚都测控的新风换气机产品图纸和新风换气机机芯加工设备图纸进行生产,且使用亚都测控原来租赁的办公用房作为经营场所,使用亚都测控原来的电话号码争取客户,利用亚都测控原销售人员掌握的客户名单进行经营,与亚都科技和亚都测控进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环都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停止使用和销毁新风换气机机芯加工设备图纸和设备本身;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7万元并承担我方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5万元;在报纸上向我方赔礼道歉;环都公司停止使用现名称。

被告环都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辩称,我方未侵犯亚都科技、亚都测控的技术秘密,亦未使用其设备及图纸,亚都科技、亚都测控称我方获取及使用其技术秘密无事实根据。我方依法正当经营并进行市场竞争,未侵犯亚都科技、亚都测控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我方的办公电话是亚都测控从原经营场所搬出后留在房东处的,故我方承租该办公用房时有权予以使用。环都公司名称系我方依法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且与亚都科技、亚都测控的名称及字号均存在显著差别,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我方并未与亚都科技、亚都测控进行不正当竞争,故不同意亚都科技、亚都测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亚都集团原名称某京亚都企业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12月更名为亚都集团。

亚都测控成立于1994年3月11日,系亚都集团投资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章程第19条称:该经济实体具有一切独立法人经济实体的性质,而又有作为集团下属企业的特殊性,即亚都集团为资产所有者,公司法人为资产经营者。第23条规定:集团作为投资人,对该公司有资产所有权、重大经营决策指导权、总经理及财务主管任免权、公司财务审计权和投资回报所得权。第27条规定收益归集团所有,全数上缴集团。

亚都环境成立于1990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0年的公司企业法人章程载明该公司由北京亚都建筑设备制品研究所投资主办。属亚都集团下属企业。

亚都科技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2月21日亚都集团与亚都科技订立托管协议,约定:由亚都科技全面管理亚都集团的资产包括全资子公司、合营公司的资产及对外事务,具体托管事项有亚都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所属人员的人事管理、调动及安排,包括人事档案、劳动合同的管理等;亚都集团下属全资及合营企业的管理及协调;亚都集团内部或对外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经济诉讼等经营和法律事务的处理。

1992年亚都环境将恒温换气机列入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改造计划,研制费用60万元。经过方案论证、结构与电路设计、开模具、包装设计、制作标准与文件、样机试制和中试等几个阶段,1992年11月形成样机。1993年12月YH-C100型恒温换气机通过北京市科委的技术成果鉴定并被列入同年国家科委的国家火炬项目计划。换气机的核心部分是热交换芯,亚都环境采用铝箔作为原料。由于与定型产品如塑料注塑、板金件冲压等技术相比,铝箔的瓦楞成型属于新问题,当时尚无生产交换芯的成型设备。为解决铝质热交换芯的加工制作,亚都环境自行研制了机械化机芯生产机组。可连续完成铝箔的瓦楞成型、手工涂胶粘结、烘干和切断等工序。工作宽度150毫米。北京市科委在换气机的鉴定意见中称:“该产品设计先进,制造工艺的关键是热交换芯的加工,采用自行研制的设备满足了批量生产需要,属国内首创”。

此后,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YH-G600、YH-(略)、YH-(略)型新风换气机于1997年通过北京市科委的技术成果鉴定,申报人亚都科技。同年亚都科技的高效节能热交换器又被列入当年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上述产品的机芯均由原机芯生产设备加工。随着型号数字的增加,换气机排风量的增加(如600型的高排风量为600m/h),热交换芯的尺寸也需加大。2000年由亚都测控制造了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加工宽度增至500毫米,并将手工涂胶转为自动涂胶。亚都测控利用该设备相继生产了YH-D600、YH-G600、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型换气机。

由于热交换芯是由铝制瓦楞板与铝箔粘接而成,且粘接点在瓦楞处,对涂胶量、粘接的强度及均匀程度的技术要求高,故瓦楞成型与涂胶工序是机芯生产设备的关键。为此,2000年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图纸中对瓦楞机组的关键零部件如主动滚、从动滚、托滚和齿滚轴均有特别的技术要求,如热处理数及焊接要求等。涂胶滚、胶滚架及主动输送滚均规定了各部件的参数,链轮传动表明了电机工作的流程。上述技术要求、具体参数、构件图纸及传动流程,原告主张是机芯生产设备的技术核心。

1997年9月,赵某某、刘某某与亚都科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16条第二款规定:应保守甲方(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为他人服务,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私自带走,不复制资料、不保存技术资料、不泄露商业秘密、软件图纸等。第32条亦规定违反商业秘密规定应当赔偿损失。1998年4月1日孙某某的人事及工资关系由人才交流中心转亚都科技。赵某某、孙某某从事技术工作,其中赵某某是YH-(略)型换气机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刘某某担任库房管理。1999年3月31日亚都科技根据工作需要将12名员工调整到亚都测控工作,人事档案关系仍由亚都科技管理,其中包括赵某某、孙某某和刘某某。同日亚都测控任命赵某某为副总经理、孙某某为技术部负责人、刘某某为物资部部长。上述三人未再与亚都测控订立合同。

2000年机芯生产设备由河北省东光县通宝纸箱厂加工,亚都测控与该厂订有保密合同,要求对图纸保密。

2002年6月,赵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三人从亚都测控辞职。

2002年5月27日环都公司成立,全称为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三人均为股东。赵某某任总经理,孙某某继续从事技术工作。

环都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7月生产出了换气机产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产品的机芯部分基本相同。对生产机芯的设备,环都公司为证明与原告不同,提供了一套设备照片及2002年7月2日一张北京得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加工费发票,金额(略)元。亚都科技经向北京得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未加工过如图所示的设备,发票系公司为曾经加工过的衬头、模具等零件统一开的发票。环都公司认可该发票仅涉及部分零部件。环都公司未提供设备图纸,理由是没有保存,并称开始有一个基础的部分后来加工变化,对于基础部分的内容环都公司未予解释。亚都科技以环都公司可能对设备进行了修改且对方未在举证期限证明其设备状况为由,不要求对方提供设备产品本身。

环都相继生产了XHB-D6T、XHB-D10T、XHB-D10、XHB-D16T、XHB-D16、XHB-D20、XHB-D26、XHB-D26T、XHB-D30等型号的产品,最大排风量从600增加到(略)/h。

按2002年2月亚都测控的发票,D600型单价在6000元左右,(略)单价8572元,(略)单价(略)元,(略)单价(略)元。

亚都测控提供一份2002年6月的客户名单,其中有黑龙江省农垦局、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延吉市安徒县医院、大庆油田、通话区交通指挥中心、解放军报社、东方电子、天津通风机房环境公司、宁某石嘴山阳光公司、四川化工集团、化工学院、深圳高达福开发公司、泰阳铝厂、光彩国际公寓、天津汽车贸易公司等。后原亚都测控的销售人员范某某亦辞职前往环都公司。湖南芙蓉宾馆、长富河文化传播公司后成为环都公司的客户,环都公司承接了中日友好医院项目二期。

亚都测控原于1999年3月租住北京威可达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使用两部号码为(略)及(略)的电话,其中(略)在合同中业已规定。2002年双方解除租赁后,环都公司以该处作为经营场所并使用上述电话。因得知环都公司使用上述两部电话,亚都测控曾与北京威可达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移机未成。

亚都测控的换气机的钣金加工由北京东海源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99年后的图纸存放在该公司。该公司技术人员宋文岭证称孙某某曾要求复印净化箱和增压箱的图纸,由该公司空调安装人员带走。因环都公司对证人证某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某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亚都集团、亚都环境、亚都科技的执照、章程、更名通知、托管协议书;亚都科技与赵某某、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孙某某的干部和工资介绍信、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命的公告;杜贵平的工作进展汇报、技术成果鉴定书、火炬项目计划、关于第一代第二代换气机研发情况的说明、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改造计划、产品宣传材料;2000年设备部分零件图纸;工资表;亚都测控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部分发票;设备图片;房屋租赁合同、移机说明;部分项目名单;公证书及录音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1992年亚都环境研制出机芯生产设备,及至2000年亚都测控开发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亚都环境的技术如何某亚都测控掌握本院不得而知,且期间亚都科技亦曾研制热交换器及换气机产品,按亚都科技陈某上述产品均是利用机芯生产设备所得。对于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技术由亚都测控享有还是与亚都环境共有,以及亚都科技与该设备的关系,原告均未予说明。尽管亚都环境、亚都测控均属亚都集团下属企业,但上述企业各自为独立法人,财产独立,且并无事实表明企业间存在技术共有或转移等关系,故不能得出企业研发的技术当然归属于集团的结论,更不能以集团与亚都科技的托管协议得出技术产权与亚都科技有关的结论。据此,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断技术权属的依据应是研发劳动与投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研制者为亚都测控,亚都科技据此主张权利没有根据。

亚都环境历时近两年投资逾30万元研制的机芯生产设备,因当时属国内首创,设备的关键部分如瓦楞加工和涂胶设计应有独到之处,具备价值性和秘密性。但上述有价值的秘密信息应在持有人采取保密措施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亚都环境对此采取过保密措施。

对亚都测控来说,其主营产品是换气机,而换气机的关键部分是热交换芯,因此生产热交换芯的设备技术应系亚都测控的核心技术,但对时至2000年该项技术是否具备技术优势,证据并不充分。就保密措施而言,无论是亚都科技还是亚都测控均未与技术人员孙某某订立保密合同。设备技术的转移及归属不清的情况显示出,该项技术的转移及利用在各使用者间并未建立有效的保密制度。因此就亚都测控主张商业秘密的要求,不能成立。

环都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赵、孙、石辞职的时间对比,身为亚都测控副总经理的赵某某与技术部部长孙某某及物资部部长刘某某,在与亚都测控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即已开始环都公司的筹备;环都公司在成立后不到二个月时间生产出与亚都测控相同产品,环都公司及赵某某等人并未提供研发证据及生产设备的证据,未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其使用设备与亚都测控研制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相同,尽管上述设备的技术未构成商业秘密,但赵某某等人显然知道上述设备对亚都测控的重要性,其选择与亚都测控相同的营业地址,使用相同的电话号码,利用相同的技术提供相同的产品,并非出于诚实信用的目的,也超出了利用原工作经验及知识的范某。尽管公民及法人有租赁房屋及使用房屋电话的权利,但本案中的相同显然并非偶然,而是赵某某等人有意混淆的结果。相同的地址与联系方式、相似的产品,势必造成公众的混淆、截留亚都测控的客户,中日友好医院项目二期即是一例。上述行为均构成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鉴于环都公司成立已逾二年,且原告亦认可环都公司所使用的设备已有改造,其所了解信息应已过时,而电话及地址信息业已与环都公司建立了联系,故停止使用及赔礼道歉均无必要。环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亚都测控的损失及环都公司的所得均无法确定,由本院参考该类产品的价格及环都公司成立之初的多重不正当行为确定。

刘某某原从事物资管理工作,与原告主张的技术没有关系;但在使用原地址、电话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应知给亚都测控造成的后果,属共同参与者,故亦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要求环都公司停止使用名称的请求,应由亚都环境主张,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对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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