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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楚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层。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诉被告楚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楚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X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施工现场门口时,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谢某撞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给我6000元的医疗费以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垫付款被告应赔付x元。

被告楚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法律程序,该赔多少赔多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楚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X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施工现场门口处时,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谢某撞伤,后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左腓骨骨折;4、右肩部外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6738.9元。2011年12月1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谢某的右肩关节及左小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楚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24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原告谢某住院期间在交警部门领取垫付款78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限定时间内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4、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医疗票据、病某、伤残等级鉴定书、保险单等有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谢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532.3元;营某900元;误工费7745.2元;伤残赔偿金7291.3元;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48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00过高,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以受害人及护理人员来回出租车费用300元为宜。原告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故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谢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领取被告楚某垫付款7800元,故该款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楚某负担500元,原告谢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某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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