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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5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1月3日生女孩李某玲,2004年农历7月29日生男孩李某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1999年至今,双方均外出务工,因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直至发展到被告自2005年至今不回家,被告在外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个孩子一直随公婆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玲、李某洋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马畈镇X村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同时证明被告自2005年1月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六年之久;

3、证人李××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其儿媳,原、被告育有一儿一女,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有六年没有回家,现已有半年没与其联系,两个孩子全由其与老伴及儿媳抚养,原告起诉离婚属实情,家中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5日经马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1月3日生女孩李某玲,2004年农历7月29日生男孩李某洋。两个孩子现均在上学,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自1999年均外出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引起起诉。

法庭为查明事实,于2011年11月17日对证人李某银进行了调查谈话,其陈某了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已有六年没有回家的事实,与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前两人虽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频生矛盾,双方不能有效地沟通,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05年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不归,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从方便抚养照顾子女的角度出发,二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玲、婚生男孩李某洋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对婚生孩子李某玲、李某洋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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