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与三亚市河西英兴物资公司、符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经终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河西英兴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58岁,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河西英兴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英兴公司)、符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英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上诉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三亚建行与英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英兴公司向三亚建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建材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2年12月10日至1993年12月10日;月利率7.2‰,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可将房屋拍卖归还等。同日,英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持着符某某出具的函(该函记载内容:"本人在三亚河西区X街兴建一幢楼房(略),愿意交给市河西英兴物资公司作为向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抵押)与三亚建行签订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英兴公司以符某某所有的位于(略)房屋(房产证为三私房字第X号)一幢作为借款抵押物。两份合同签订后,三亚建行于同月14日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英兴公司。借款期满后,英兴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经三亚建行多次催收,英兴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1996年7月9日付息(略)元;1997年1月16日付息(略).30元,6月4日付息4000元;1998年3月24日付息(略)元;1999年4月6日付息(略)元;2000年4月19日付息2000元,合计已付息(略).30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

1996年2月初,用于抵押的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因相邻的铺店经营炮竹失火引起火灾,该抵押的房屋已被烧毁,无法居住,房屋所有人符某某于同年6月在原址上重新兴建一幢钢筋水泥结构的三层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亚建行与英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三亚建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英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三亚建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按《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贷款人三亚建行因借款人英兴公司借款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用于抵押的房屋因火灾被毁,且并非归责于符某某的原因所致,作为该烧毁房屋的保管人符某某对该房屋的灭失不存在过错。按《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由于该抵押房屋已被烧毁,三亚建行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亦归于消灭。故三亚建行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①英兴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1992年12月14日起至1993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7.2‰计,从9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已付利息(略).30元应予扣除);②驳回三亚建行要求对符某某位于三亚市河西区X街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一审诉讼费8951元由英兴公司负担。

三亚建行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原判认定借款和抵押情况属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②原判写明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在1996年2月由于火灾而全部烧毁,并于同年三个月后,符某某在所被烧毁房屋原址重新建起高为三层,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楼房。而原判却依《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③原判引用1999年10月1日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文判决不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符某某位于三亚市河西区X街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英兴公司庭审时辩称,1992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期满后,我司已六次还款,实际尚欠(略).70元,利息应按实际余额计付。

符某某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于法无据,抵押房屋在1996年2月被烧毁,而上诉人以原来的房屋抵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房屋烧毁后,上诉人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上诉人直至第二审时才知房屋被烧的事实,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三亚建行与英兴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上的抵押人为英兴公司,抵押权人为三亚建行,但用于抵押的房产属于符某某所有,该抵押房屋的保管人既不是抵押协议上抵押人,也不是抵押权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4条规定是: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或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处理办法,显然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三亚建行主张以该规定处理本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当时法律,法规对这种情况未做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精神,本案可参照《担保法》有关规定,故原判适用《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符某某对该房屋的灭失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作为抵押物是一种特定物,既然该特定物已不存在,那就不存在对特定物拍卖后优先受偿问题。对新盖的三层楼房因不属于约定的抵押物,且产权尚未确定,故三亚建行主张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虽于1999年10月1日废止,但因双方纠纷的事实发生于199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判引用《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三亚建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黄大富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颖(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