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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凤凰镇海坡村民委员会与羊某某、陈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5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三亚市X镇X村委会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市X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羊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于1995年3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将30万元借给两被告未提请村民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双方对借款利息即每1万元每月利息为100元的约定也无效,两被告依据无效的借贷关系取得的30万元应返还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属过错一方,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羊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30万元。被告羊某某、陈某乙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羊某某、陈某乙支付利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4740元,由被告羊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5790元。

宣判后,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

1、我村民委员会系自治组织的集体,有管理、处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我村民委员会借款给两被上诉人即本村民发展经济,这是合理、合法的,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而原审法院认定我村民委员会是有过错,并且承担过错责任,这是错误的判决;

2、既然双方的借贷行为是有效,那么两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给我村委会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

综上,我村民委员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给我村委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

两被上诉人羊某某、陈某乙共同辩称:

1、上诉人不是国家银行、农村信用社也不是金融管理机构,而是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没有借款资格,不能实施借贷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无效行为。

2、上诉人未将贷款事项提请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将集体资金出借,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因此,我俩不应支付25.2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民,1995年3月16日,两被上诉人由于急需一笔工程款,遂与上诉人协商,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为了帮助村民发展经济,遂同意了两被上诉人的请求。双方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投资工程款,利息按月息每1万元上缴给上诉人1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时,上诉人的书记兼主任薛益清、副书记兼副主任王尤霞两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次日,上诉人将30万元交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也约定利息为按月息为1万元上缴100元给上诉人。借款后,由于两被上诉人长期拖欠该借款,分文未还,上诉人遂于2002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村X组织,对本村的集体财产依法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村民委员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发展经济是正当合法的。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当村民遇到困难时,村民委员会有责任提供服务,帮助村民渡过难关,包括提供借款,也是正当有据的。由此可见,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只要目的正确,用途正当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立法精神的;村民委员会不是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他与村民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当然不是银行贷款,村民委员会也不是行政机关,与村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各自财产的权属上又是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因而村X村民之间的借款不涉及“官方”问题,故为民间借款。因此,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借款关系,无论从财产权属上,立法上、借款性质上看,如其借款无明显违法就应以有效民间借贷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本村村民,在其发展经济建设中遇到资金紧张的困难,上诉人为扶助其发展,借给资金,扶持发展,并收取适当的利息,并不违法。双方的行为系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致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理应由上诉人半数以上村民提出,而不是由身为借款方的被上诉人做为对抗借款行为效力的理由。两被上诉人以其借款未经村民讨论决定为无效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两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两被上诉人羊某某、陈某乙在履行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同时,应向上诉人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利息25.2万元,两被上诉人羊某某、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上诉人羊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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