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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窜至西峡县X镇,趁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曾xx香菇门市后门,将存放在该门市的1077斤香菇盗出,用租来的一辆农用货车运至内乡X镇藏匿,1998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内乡X镇准备出售所盗香菇时被告人发现遂丢弃赃物逃跑。经鉴定: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香菇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曾xx的陈述;3、证人谢某、郭xx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物证。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县X镇,当夜,张某乙排谢某旅社睡觉,趁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曾xx香菇门市后门,将存放在门市的1077斤香菇盗出装在租用的车上运至内乡X镇藏匿,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内乡X镇准备出售所盗香菇时被人发现,遂丢弃赃物逃跑。经鉴定: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香菇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了其租用车辆到双龙镇曾国强香菇门市,撬开门市后门,盗窃香菇连夜拉至内乡X镇藏匿,第二天在准备出售过程中被人发现,遂丢弃赃物逃跑。

(2)、被害人曾xx的陈述。主要陈述了在1998年11月5日早上起来,发现门店的香菇被盗,是中上档次的花菇,约有1150斤左右。价值约6万多元。

(3)证人程xx证实:199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门市香菇被盗1000斤左右,大致价值x多元。

(4)证人郭xx证实:1998年11月份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那天早上袁xx说他的香菇行被偷了。让我帮忙去内乡夏馆找,当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去夏馆,我到一个位于夏馆街的香菇门市,碰见张某乙在门市坐着,有几个人在收拾香菇。张某乙一见我就问:“xx来干啥:”我说闲转,之后张某乙说让我坐那喝茶,他出去一下,出去之后再没回去,这十几年我一直没见到过他。当时肯定是他见到我害怕,才撒谎跑了。我给袁丰久联系来认香菇,后袁丰久和派出所来人一问;那些香菇就是张某乙拉去收拾的,袁xx就把香菇拉回来了。

(5)证人王xx证实:就是那天夜里大约8点多,张某乙娃领来一个人说,我有个司机住你这,明早上拉货,司机说明早你喊我一下,结果到早上我也未喊他,也不清楚他啥时间走的。

(6)证人司马xx证实:今天下午2—3点之间,有一个男的,来到我家香菇行问我。有点货想在你的行里收拾一下,我是西峡的,我上街吃点饭,一会儿把货拉过来,到下午4点时,他跟着一辆蓝色农用小飞虎拉着一车香菇到我行里,卸在我行里,都倒在地上,我给他找了两个女的帮他装,把放在地上的香菇装成十包,正装着,从外边过来几个人看他们装香菇,其中有一个我认识是郭xx,他是双龙镇人。郭xx在行里转了一圈就出去了,那个先来的人等郭xx他们出去,就对我说,你先照顾一下,我出去吃点饭,说完就走了,也不知上那去了,就没有再回来,再往后,我们夏馆派出所来的人领着你们过来,说是这些香菇是偷的,就把香菇拉走了。

(7)证人刘x证实,今天早晨(1998年11月5日)4点时,我正在睡觉,有人喊门住店,我开门一瞅,有两个男的,后边停着一辆蓝色双排货车,车上装有好几个塑料包,他们说想放点货到店里,到下午来拿,给我10元钱,我把门打开,他们卸货,见包面装的是香菇,大约卸有十二包。卸完这两个人就开车走了。到今天上午,那个子高的过来,先让我给他做饭,他去找车,一会儿街上刘xx开着他的车过来,那个人把香菇装车拉走了。我问他,他是哪儿的,他们说是西峡的。

(8)证人刘xx证实:今天下午2点左右,有个男的到我家找我,问我说:外边停的车是不是你的,我说是,他说他收的香菇想让我帮他拉过去到香菇城,我说让他找个架子车拉,他说有十几包,架子车拉不成,他出15元钱,我同意,然后我就和他一块到十字街刘有开的饭店他一个人把香菇搬到车上,我俩一块把香菇送到香菇城一个行里,到那个行门口,他过去对行里一个女的说了几句,就把货卸了。

(9)证人谢某证实:大约是今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当时车停在土门外候货,有人对我说,租车去夏馆拉货,问我运费多少,我说得300多元,最后商定是260元一趟,到蛇尾天都黑了,他找的旅社,我住在那。他说让我第二天早上3点装货,我睡到早上3点左右,女老板喊我说快3点了,我起来后正好租车的那个人来喊我,我到车跟一看货都装好了,车上装的是香菇,从汪坟往夏馆去,到夏馆天还不明,货下在一个旅社里,那人把钱给我,并说也回,我俩就一起走汪坟经蛇尾到西峡分开了。

(10)提取笔录:在内乡夏馆司马xx处提取香菇十包,合计1077斤。

(11)领条:今从双龙派出所领到香菇十包,共计1077斤,曾国强。

(12)西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该批香菇每市斤38元。共计1077斤,价值x元。

(13)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

上述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刑八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继续进行盗窃,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庞志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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