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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197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画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存信,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敬仁,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X路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铁路X路分局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西公寓X楼、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常务副理事长。

被告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西公寓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北京铁路X路分局(简称北京铁路分局)、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简称铁路公关协会)、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简称京九文化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信、林敬仁,被告北京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以及被告北京铁路分局、铁路公关协会、京九文化中心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京九文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告铁路公关协会的秘书长赵某某曾委托原告创作以《美女牧羊》为题的2003年羊年组画。原告于2002年9月中旬完成《美女牧羊》组画7幅,被告即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名义将画作印制成挂历征订彩页进行宣传。其后被告又在未取得原告许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两幅作品使用到由北京铁路分局发行、铁路公关协会策划、京九文化中心设计制作的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以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铁路分局辩称:第一,原告苏某某并非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画家苏某海,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二,被告既没有委托原告,也没有委托苏某海进行创作,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委托创作关系;第三,被告发行的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是委托第三被告京九文化中心设计制作的,每站各一册,合为一套,共发行2003套。在上述两册站台票中各使用了一幅苏某海先生的装饰画,经过了苏某海先生的同意,并且我们制作的上述站台票也被国家博物馆收藏,许某书画家以其作品被我们选用为荣。在制作站台票过程中,我们从未收取书画家一分钱,他们也从来不会提出支付报酬的要求,我们只是每年对使用其作品的书画家每人赠送两套合计价值1460元的站台票作为纪念,对苏某海先生也不例外。这种被国家博物馆收藏作品的机会,许某人求之不得,原告却说我们是擅自使用其作品,要求赔偿损失,确实让人难以理解和相信。事实是,苏某海先生为了使自己的作品随站台票被国家博物馆征集,借以提高其知名度,主动提供其作品的反转片,请求我们选用,并非我们擅自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公关协会辩称:第一,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以我会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会接收原告的七幅画,并支付价款(略)元。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因无法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证明1957年出生的原告和1958年出生的苏某海是同一人、无法证明与我会存在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所以向法院申请撤诉。2004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诉。第二,我会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第三,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发行人是被告北京铁路分局、设计制作人是被告京九文化中心,我会只是策划人,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第四,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使用苏某海的作品,出版、发行、制作各方得到了苏某海的合法授权。第五,我会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将我会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告错了对象。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京九文化中心辩称:第一,原告苏某某并非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画家苏某海,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二,我中心未与原告建立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强行卖画;第三,2002年6、7月间,苏某海找到我中心提出双方合作兴办艺术公司,宣传推广苏某海的绘画作品。在双方未就创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时间已经到了每年征订挂历的期限。苏某海提出他可以拿出两组组画印挂历,由我中心帮助运作,并向我中心提供了“东方美女”、“美女牧羊”两组共13张画的反转片。我中心为此投资近两万元制版、印小样,发给全国铁路各段5000多份征订函。截至2002年12月10日,我中心没有收到一份订单,只好放弃此计划。此时我中心开始进行羊年《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设计、制作工作,苏某海得知后找到我中心总经理赵某某,希望能使用其作品,出于双方合作的友情,我中心同意了苏某海的要求选用了其两幅作品用在羊年《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第四,《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使用苏某海的两幅作品,不是擅自使用,而是在苏某海的请求之下,并得到了他的许某。在《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发行说明”中明确说明了“苏某海先生奉献”,苏某海并未提出也不可能提出异议,他当时的所有表示都是“万分感谢”。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擅自使用其作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系安徽省蚌埠市人,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

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苏某海的会员证上载明:苏某海出生于1958年4月,安徽省蚌埠市人,会员证编号(略)。会员证上有苏某海的照片,照片上的苏某海与原告苏某某的相貌相同。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4年10月13日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编号(略))苏某海与身份证(苏某某)同属一人,出生年月1958年4月,更正为身份证1957年4月出生。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中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三被告未提交其所说的“苏某海”其人的任何证明材料。

铁路公关协会秘书长、京九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2002年8月16日给苏某海写的信中称:“您的画,我们公司的同志都看过了照片样稿,非常满意。大家认为比较过去,色彩更加美丽、线条更加生动,而且现代感也更强了,只是个别图案好象没做金线的处理。韩建初希望金线作为一个特点在每一幅体现。我们希望尽快完成七幅作品,然后马上制作挂历小样,开展市场营销。……在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企业资产关系时,我们希望找到一种使用和推介您作品的最好方式。您的作品刚在市场面市,市场效果如何尚无定数,风险肯定存在,所以,我们希望您也想一下方案。……关于您提的合资兴办艺术公司的事,我还未来得及跟同仁们商议,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仅代表个人发表如下意见:……公司名称,我有两个建议,……一个叫:‘北京东方敦煌现代装饰壁画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叫‘北京东方世界现代装饰壁画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可以实现您作品的整体宣传和综合开发,双方的合作反倒好办了。赵某某2002.8。16。”

2002年9月30日,赵某某又以铁路公关协会的名义给85次列车的车长写便条,其主要内容是:“今有分局公共关系协会聘请的画家苏某师乘85次回蚌埠休假,请在车上安排硬卧并补票为盼。”

三被告认为赵某某的信是真实的,承认收到过苏某海寄来的包括《美女牧羊》七幅组画在内的十三幅作品的反转片;同时认为赵某某所写便条与本案无关。

在收到苏某海作品反转片后,京九文化中心即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的名义制作了羊年文化艺术礼品的宣传征订彩页,其彩页上使用了苏某海的七幅《美女牧羊》组画,并注明“《美女牧羊》装饰组画作者:苏某海。”因征订无结果,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并不存在,是京九文化中心以此名称进行宣传。

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当庭出示了《美女牧羊》组画原作,三被告也将其收到的画作的反转片与原作进行对比。无论是原作、反转片还是宣传彩页,在其右下角或左下角均有“(略)纪海”的手写签名。

三被告认为反转片与原作相比,两者色彩不一样,不是同一幅作品,《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的作品是根据反转片制作的。

2003年初,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发行了由被告铁路公关协会策划、被告京九文化中心设计制作的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各一种,每种《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各发行2003件,每件售价均为365元。《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了苏某海的七幅《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两幅作品左下角均有“(略)纪海”的手写签名,并在下方标有“美女牧羊组画作者:苏某海”字样。两种《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发行说明》中均有“书法家刘某柱先生、装饰画家苏某海先生特为本次发行金卡奉献书法绘画作品”的字样。

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仅限于被告使用原告涉案《美女牧羊》组画出挂历,三被告在《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其中两幅作品,未得到原告的许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被告认为在《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苏某海的两幅作品得到了苏某海本人的许某,《发行说明》中也讲明是“奉献作品”,因此三被告依照惯例没有向苏某海支付费用也没有向苏某海收取费用,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的身份证、蚌埠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苏某海中国美术家协会(略)号会员证及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的《证明》、七幅《美女牧羊》组画原件及其反转片、赵某某写给苏某海的信、赵某某所写便条、“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羊年文化艺术礼品宣传征订彩页、北京站和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原告苏某某与画家苏某海是否是同一个人;第二,三被告在《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美女牧羊》组画是否已取得了原告的许某。

原告苏某某与苏某海均为安徽省蚌埠市人,且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证上苏某海的照片与原告苏某某本人相貌相同;原告苏某某提供了《美女牧羊》组画的原作,在原作和《美女牧羊》组画的反转片上均有“(略)纪海”字样的手写签名;在被告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为名印制的羊年文化艺术礼品宣传征订彩页的《美女牧羊》组画上也有“(略)纪海”字样的手写签名和“苏某海”的署名;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的《证明》也认定苏某海与原告苏某某系同一人。三被告虽然否认原告苏某某与苏某海是同一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有一位籍贯是安徽省蚌埠市的画家苏某海存在。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苏某某就是创作涉案《美女牧羊》组画的画家苏某海。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有两幅《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作品。经本院对涉案作品的原作和《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的两幅作品进行对比,本院认定两者之间并无任何不同之处。三被告虽然提出反转片及利用反转片制作的《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的两幅作品与原作并非同一作品,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涉案《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实际被《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所复制、发行。

根据赵某某给原告苏某某的信,可以看出,双方均同意使用苏某某提供的涉案《美女牧羊》组画出挂历并进行销售,并没有提到关于使用涉案《美女牧羊》组画复制、发行《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有关事宜。由于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双方的此项合作也已终止。虽然《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发行说明中提及原告为其发行“奉献”了绘画作品,但是该发行说明并不能够证明使用涉案《美女牧羊》组画复制、发行《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已经取得了原告苏某某的许某,且原告已于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从未许某三被告为制作《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而复制、发行其作品。

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和京九文化中心虽然提及有许某书画家请求《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收录其作品,并且其在制作、发行《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过程中依照惯例从没有向被收录作品的书画家支付费用也没有向其收取过费用。但是上述陈述并不能否认其在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时必须得到权利人明示或默示许某的前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和京九文化中心的上述复制、发行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某,因此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发行、被告京九文化中心设计制作的《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未经原告许某,侵犯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铁路公关协会仅为《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策划人,并未实施涉案复制、发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与京九文化中心和北京铁路分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为两种一套,每套730元,共发行2003套。综合《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总销售收入、生产成本以及该站台票被收藏、赠送的各种情况,并结合原告作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和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6万元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X路分局、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北京铁路X路分局、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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