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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系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5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庞某、鲁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鲁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23日上午,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自丁河镇X村X国道旁货场内转运金精粉,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雇佣司机装卸金精粉,被告人庞某受公司委派在货场内查验票据。被告人王某乙、庞某二人预谋盗窃金精粉,当日上午12时许,王某乙以请吃饭为由支开货场内的xx公司保卫人员,庞某联系被告人鲁某驾驶一生活车窜至奎文村货场内盗窃一车金精粉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鲁某雇人将金精粉分装119袋藏匿于西峡县X路王某奎粮油门市仓库内。

2011年7月5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奎粮油仓库内扣押被盗金精粉。经鉴定:被盗金精粉6.75吨价值x元。

2、2011年4月16日上午6时许,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在丁河镇X村X国道旁货场内转运金精粉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趁xx公司保卫人员不备,指使被告人王某戊将部分金精粉偷运至丁河镇X村自己家门口卸下,事后被告人张某丁给被告人王某戊150元作为报酬。当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又以请吃饭为由支开货场内的xx公司保卫人员,被告人庞某联系被告人鲁某驾驶一华川车窜至奎文村货场内,被告人王某乙指使铲车司机往华川车斗内装运金精粉,被告人鲁某运送金精粉至西峡县X村一石墨厂内,将金精粉分装94袋,后将金精粉转移、藏匿于西峡县X村民王某定家车库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王某乙为掩饰盗窃金精粉犯罪事实,伙同被告人鲁某从王某定车库内拉走12袋金精粉,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该12袋金精粉抵交西峡县X镇派出所并投案。2011年5月31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定车库内扣押剩余被盗金精粉82袋。经鉴定:被盗5.2吨金精粉价值x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庞某、鲁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贪污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乙、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2、鲁某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3日上午,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自丁河镇X村X国道旁货场内转运金精粉,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雇佣司机装卸金精粉,被告人庞某受公司委派在货场内查验票据。被告人王某乙、庞某二人预谋盗窃金精粉,当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以请吃饭为由支开货场内的金泰公司保卫人员,被告人庞某联系被告人鲁某驾驶一生活车窜至奎文村货场内盗窃一车金精粉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鲁某雇人将金精粉分装119袋藏匿于西峡县X路王某奎粮油门市仓库内。

2011年7月5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奎粮油仓库内扣押被盗金精粉。经鉴定:被盗金精粉6.75吨价值x元。

2、2011年4月16日上午6时许,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自丁河镇X村X国道旁货场内转运金精粉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趁xx公司保卫人员不备,指使被告人王某戊将部分金精粉偷运至丁河镇X村自己家门口卸下,事后被告人张某丁给被告人王某戊150元作为报酬。当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又以请吃饭为由支开货场内的xx公司保卫人员,被告人庞某联系被告人鲁某驾驶一华川车窜至奎文村货场内,被告人王某乙指使铲车司机往华川车斗内装运金精粉,被告人鲁某运送金精粉至西峡县X村一石墨厂内,将金精粉分装94袋,后将金精粉转移、藏匿于西峡县X村民王某定家车库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王某乙为掩饰盗窃金精粉犯罪事实,伙同被告人鲁某从王某定车库内拉走12袋金精粉,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该12袋金精粉抵交西峡县X镇派出所并投案。2011年5月31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定车库内扣押剩余被盗金精粉82袋。经鉴定:被盗金精粉5.2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2011年2月23日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16日王某乙在照顾金泰公司货场装卸货时,建议被告人庞某偷公司金精粉,并以吃饭为由支开公司保卫人员,她们两人伙同鲁某将一部分金精粉偷运走。

2、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照顾货场装卸金精粉时,在被告人王某乙的怂恿下,和王某乙一起先后两次偷自己公司的金精粉,然后让被告人鲁某来转移、藏匿。

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16日庞某先后给他打两次电话,让他到丁河去拉金精粉,他把金精粉拉走并藏匿起来。

4、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他给张某丁拉金精粉,当他把金精粉拉到货场准备卸货时,王某乙示意他不要把金精粉卸完,并交代他把未卸完的部分拉到王某乙家门口,事后张某丁额外给王某戊150元。

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16日金精粉装卸完货后,在东环路过磅时,发现少十几吨,乔xx给他打电话说,在装卸的当天有人偷拉金精粉。

6、证人符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中午12点多,他开铲车在货场内装卸货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让他把货场内放的金精粉铲到一个最后开来的紫色工程某,他铲了两斗。

7、证人乔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他负责把金精粉从丁河运往洛阳,在从丁河走的时候,有两车在没有卸完的情况下就走了。

8、搜查笔录证实在王某奎的粮油仓库内发现被偷拉的金精粉。

9、辨认笔录两份1、辨认人符某辨认出,他在往最后一辆车上装金精粉,被告人庞某在场。2、辨认人符某辨认出王某乙就是当天指示他往最后一辆工程某上装金精粉的人。

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两次被偷走的金精粉价格分别是x元、x元。

11、雇佣合同显示被告人张某丁与xx公司签订了金精粉运输合同

12、xx公司营业执照显示xx公司是国有企业

13、被告人庞某的任职证明证实庞某在xx公司任会计一职

14、户口证明

15、报案证明

16、抓获证明

17、投案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认定,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被告人庞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x元,被告人鲁某与王某乙、庞某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物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王某乙、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鲁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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