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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3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至9月27日,被告人薛某通过互联网向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石某发送勒索邮件,以公开该公司业务内幕相要挟,要求该公司关停其4S店项目建设,后又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300万元,但因被害人石某报警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辨解称其没有想敲诈钱,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吓唬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系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员工,其利用工作便利掌握了公司经营情况及客户资料信息。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市X街一网吧内制作敲诈信件通过互联网向国创公司总经理即被害人石某发送勒索邮件,以上网公布国创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及客户资料相要挟,要求石某关停正在投资建设的河南奥鑫汽车销售4S店项目,后又要求石某向其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石某未向其支付并报案。2011年9月27日薛某在国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其收到一封文件名为‘Key’的匿名邮件(x(略)@x.com)称其经营的国创投资担保公司是以理财为名从民间大量吸收资金,以高息借贷业务从中牟利并转投到别的企业,并发送其公司相关图片,要求其关停其投资的河南奥鑫汽车销售4S店项目建设,如不答应就把这些事情发到网上,并公布客户名单。为了稳住匿名发件人,其已暂停4S店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后其与匿名发件人通过邮件进行多次沟通,发件人两次变更邮箱为:guo.x@x.cn;x@x.com。2011年9月24日23时发件人提出让其支付300万了结此事。后其通过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其公司的员工薛某在公司内用照相机照了公司相关图片,后其从薛某在公司用的电脑上发现了发给其的公司相关图片。2011年9月26日16时许,其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报案。

2.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4月份到国创投资担保公司上班,了解到公司的一些情况并得到了一些客户的名单。9月20日其到淮北街的网吧内申请了一个邮箱x(略)@x.com并用这个邮箱把一封名字为Key的敲诈信给国创公司的石某发过去,内容是石某经营的国创投资担保公司的内幕,国创公司、河南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创房地产公司三家公司的关系及角色分配,并制有图表,国创投资担保公司的客户名单和河南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相关资料,另外还有一些国创公司的图片,并要求他把4S店停工,后其又申请了一个邮箱名称为x@x.com给石某发邮件称要以300万元解决此事。到9月25日上午,其办理了一个号码为(略)的手机卡。要求石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把300万元存到卡上,把卡通过深通快递寄到深圳,其给他发了一个深圳的地址,并说明凭上述手机号领取。后其到国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被抓。

3.经薛某辨认,确认其在郑州市郑大北门附近中国联通3G手机店购买了号码为(略)的手机卡并实施敲诈,郑州市X街经典网络就是其上网发邮件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4.从石某手机里提取的(略)号所发的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薛某催促石某凑钱的事实。

5.x(略)@x.com、guo.x@x.cn、x@x.com邮箱内的邮件内容证实被告人薛某以公布国创公司内幕及客户名单相要挟敲诈石某300万元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9月27日,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室被告人薛某的住处提取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U盘、数码相机、SD卡、笔记本电脑,U盘内有敲诈信件的内容。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9月27日9时在郑州市X区楷林国际南座X楼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薛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薛某以公开被害人经营的公司业务内幕相要挟,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30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手机短信及敲诈信件内容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00万元,属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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