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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8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某雇佣司机贾新国驾某豫x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回车镇张仲景雕像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余元被告王某已支付,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新国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2365.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24元,被告王某已付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3、原告住院病历;

4、医疗费票据;

5、身份证复印件;

6、司法鉴定书;

7、鉴定费票据;

8、租房协议;

9、房东身份证、房权证;

10、证人证明、身份证;

11、营业执照;

12、保险单一份;

13、驾某、行驶证。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核算后应由我方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雇佣司机贾新国驾某豫x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回车镇张仲景雕像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新国驾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10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元,王某已支付。原告杨某伤情于2011年11月1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杨某左下肢损伤致膝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72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x货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

2、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残,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预付原告医疗费x.1元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及赔偿标准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级别,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942元(43.8元/天×90天);3、护理费2365.2元(43.8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6、伤残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24元。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王某x.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7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00元,原告杨某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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