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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第三天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仅8天就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共同生活,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互相了解后,才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被告患腰椎间盘突出,大、小便失禁,先后在多家医疗住院治疗。在被告需要照顾、护理的时候,原告不应当要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安市X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果、刘某琦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份、DR检查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1份、医学检验中心免疫报告单1份、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1份,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1份,灵宝市X镇卫生院病历1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MR诊断报告单1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患疾病,需要照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魏某乙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主张不认识两名被调查人,其陈述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详细的治疗情况。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该笔录中被告魏某乙的部分陈述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5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同年6月至11月,被告魏某乙先后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小便失禁,现仍在治疗中,并患有马尾神经损害。原、被告因婚姻关系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身患疾病尚未康复,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照顾和关爱,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疾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无事实依据,其在被告身患疾病的时候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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