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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展某诉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息县白土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诉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展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诉称:2011年9月4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X村X路段处,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中医院、解放军159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2元,经鉴定:原告受伤面部为五级伤残,耳部为六级伤残,眼部为八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7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有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0时10分,原告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汝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汝南埠杨围孜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北向南上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展某受伤。原告受伤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4日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x.99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63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09元。2011年12月2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展某受伤目前面部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耳部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眼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车辆技术检验,原告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二者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乙未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展某兄弟姊妹一人,原告母亲周某妮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二女展某让,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展某,生于X年X月X日,四女展某朵,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安户口薄二份,正阳县中医院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解放军159医院医疗发票、住院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份,住宿费票据十四份,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三份,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展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综合原告展某和被告张某乙在此事故中的过错,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展某为农村X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为:x.62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单纯的残疾赔偿金:x.73元(5523.73元/年×20年×68%)+被抚养人周某妮的生活费为:x.74元(3682.21元/年×13年×68%)+被抚养人展某让的生活费为:6259.76元(3682.21元/年×5年×68%)÷2人+被抚养人展某的生活费为:6259.76元(3682.21元/年×5年×68%)÷2人+被抚养人展某朵的生活费为:x.27元(3682.21元/年×15年×68%)÷2人】,误工费为:1331.75元(5523.73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为:378.34元(5523.73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票据1224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认定900元为宜,以上合计x.97元。被告张某乙的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因交强险是一种强制险,被告张某乙应就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x元+x元),下余x.97元(x.62元+x.26元+1331.75元+378.74元+750元+250元+700元+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百分之五十,计款:x.49元(x.97元×50%)。原告展某因此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支付x元为宜,以上合计x.49元(x元+x.49元+x元)。因原告起诉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7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款x.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5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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