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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乙、申某丙、牛某、申某丁与周某、胡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支),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广、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乙、申某丙、牛某、申某丁诉被告周某、胡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乙、申某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广、王力、被告胡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12时许,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北时与申某生驾驶无某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辉县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申某生与周某负同等责任。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等共计x.5元(包含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妥,事故中,申某生无某、无某、醉酒、拐弯未让直行,存在四种过错,而周某依法安全行驶,故周某无某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已赔偿了部分费用,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x元,余款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豫x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胡某,周某是司机,故三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计算。

被告周某未答辩。

本案的无某议事实为:2011年4月19日12时许,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北时与申某生驾驶无某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某、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申某生驾驶无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和申某生均存在违法行为,负同等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检验结果:周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申某生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51.73mg/x)。证明目的:申某生系醉酒驾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其他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某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周某和申某生负同等责任有误。申某生无某、无某、醉酒、拐弯未让直行,存在四种过错,而周某依法安全行驶,故周某无某任。被告胡某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某议,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某议,但认为申某生系饮酒驾驶,并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区域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其效力较高,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申某生经检测系饮酒驾驶,并非醉酒驾驶,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原告的户口本和申某生的注销证明。(4)、辉县市安瑞服务中心出具接送申某生尸体、尸体整理收费票据一张,面额为3800元。证明目的:申某丙和牛某由申某生和其妹妹扶养,申某曾系申某生之兄,申某丁由申某乙和申某生扶养。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有车损1041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申某生尸体整理费38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承担x元,剩余数某的50%由其他被告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取到丧某x元的证明一张。(2)、豫x号车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被告胡某已向原告支付丧某x元,交纳车辆鉴定费300元,原告所请求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胡某已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某议,但被告运输公司、胡某认为尸体整理费应包含在丧某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胡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某议,原告对胡某提供的证据(1)无某议,认可原告已收取胡某支付的丧某x元,认为证据(2)与己无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申某生尸体整理费3800元,因尸体整理费包含在丧某中,故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某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自己车辆的车损鉴定费,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9日12时许,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北时与申某生驾驶无某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和申某生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胡某,周某系胡某雇佣司机。经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申某生的摩托车损失为1041元。申某生父亲申某丙,X年X月X日生;母亲牛某,X年X月X日生;申某生之子申某丁,X年X月X日生。申某丙和牛某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丧某x元。审理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申某生驾驶无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周某之行为对申某生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但因周某系胡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车辆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胡某承担。又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6元;2、丧某x.5元;3、车损104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申某丙现年64岁,扶养16年,三人抚养,扶养费为3682.21元/年×16年÷x.45元;牛某现年66岁,扶养14年,两人扶养,扶养费为3682.21元/年×14年÷3

x.65元;申某丁现年2岁,扶养16年,两人扶养,扶养费为3682.21元/年×16年÷x.68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某应为x.94。以上共计x.04元。因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的损失还有x.04元

(x.04元-x元-1041元),被告胡某承担

50%为x.0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认为,申某生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要求数某偏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认定为x元。因胡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胡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2元。关于原告要求运输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挂靠于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胡某,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周某系胡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乙、申某丙、牛某、申某丁各项损失x.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胡某承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戊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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