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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大庆分公司)、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水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告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河南水利公司南水北调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与大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分包给大庆分公司,此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2010年12月17日,被告大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款进行变动,并且增加原告工作量,其增加的工作量的款项另行计算。2011年6月28日大庆分公司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x元给付了x元,还未结算工程款x元及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差额x元没有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大庆分公司协商此事,大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代付委托书,同意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从被告河南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随后又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协商,而河南水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庆分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刘新义发生的业务关系,应向刘新义主张,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我方,至今没有结清我方工程款并欠付我方,没有支付原告款的原因就在此。第二被告应在欠我方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水利公司辩称,河南水利公司作为南水北调河南七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庆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施工协议》。大庆分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与郭某乙之间曾经签订过施工协议书,郭某乙在诉状中声称为此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是郭某乙没有举出其与被告大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郭某乙与大庆分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建立了有效地劳务关系。郭某乙在为大庆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河南水利公司做出的所有法律行为,都只针对自己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大庆分公司一方。郭某乙主张的欠款应由大庆分公司支付,要求河南水利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乙与被告大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河南水利公司没有在他们的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该补充协议对河南水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大蒲水公路桥钻孔灌注木桩是郭某乙自己单方制作的统计表。郭某乙打桩队是被告大庆分公司与郭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河南水利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所以与河南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大庆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6月28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和代付委托书,在未经河南水利分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答辩人设立巨额债务,这只能是其二者的一厢情愿约定。总之,原告郭某乙要求河南水利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针对河南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大庆分公司委托刘新义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负责办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七标部分桥梁工程、签订合同、施工安排、工程结算事宜。2、2010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的这一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原告负责具体实施。3、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辉县段七标桩基合同内大蒲水生产桥因地质原因有太大变化,难度增加,原合同单价φ1.4孔每米单价290元调价为400元,φ1.8孔每米单价460元调为700元,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另注:被告河南水利公司保证路固西南卫柿路X路桥桩基,由原告郭某乙桩基队全部施工完成。4、2011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经我公司和打桩队郭某乙协商同意,郭某乙在我公司名下的南水北调辉县七标河南水建所生产打桩的工作量经我公司和项目部核实计量认可后,我公司同意郭某乙按计量款从河南水建项目部直接结算,本协议公司盖章后生效。公司负责人刘新义,打桩负责人郭某乙。”该协议证明辉县七标由两被告核实计量方后,由原告直接和第二被告结算,第二被告说只要第一被告同意我们就直接将款付于原告。5、2011年6月28日郭某乙打桩队结算单一份,标明(此结算单从2010年7月1日--2011年5月28日),并备注:大蒲水公路X路固西南公路桥钻岩石价格未在此计算单结算,路固西南桥直径1.4米两根未打,未在此结算单结算。该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证明还未结算的工程。6、2011年6月28日代付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和打桩队郭某乙协商同意,郭某乙在我公司名下的南水北调辉县段七标河南水建所生产打桩的工作量经我公司已核实,郭某乙在我们公司工程款总数x元,已支付x元,未结算工程款x元。我公司同意郭某乙未结算工程款从河南水建项目部直接结算,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大庆公司委托人刘新义,打桩负责人郭某乙。”证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款获得了第一被告认可的事实。

被告大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大庆分公司与河南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授权委托指向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关系,刘新义不能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大庆分公司授权委托刘新义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委托书中载明刘新义负责办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七标部分桥梁工程、洽谈工程、签订合同、施工安排、工程结算事宜。委托书已对刘新义明确授权,刘新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刘新义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大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大庆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5、6认为证据都无公司盖章,属刘新义个人行为,所欠x元没有经公司确认,并非与公司结算产生。固刘新义能够代表大庆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6应视为有效证据。

被告河南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刘新义的内容是针对工程的,不是针对我公司的,可以证明刘新义代表大庆分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大庆分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他们无权变更我方与大庆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大庆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款项。对证据4未经我方盖章,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分公司的结算关系,不能对我方没定义务。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的这一异议成立。证据5是他们之间的结算关系,真假我方无权评价,与我方无关。证据6是原告与被告大庆分公司之间的协议,擅自为我方设立债务,无我方签章,我们不认可。河南水利公司的异议成立。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7日河南水利公司南水北调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与大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分包给大庆分公司,此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完成。2010年12月17日被告大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变动,并且增加原告工程量。2011年6月28日大庆分公司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x元仅给付了x元,下欠原告x元。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结算。被告大庆分公司将欠款转由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水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两被告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大庆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现要求被告大庆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至今尚未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乙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对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1017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李某芹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润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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