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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卓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卓某,男。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文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卓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卓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谭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1年2月6日23时38分,我乘坐被告金昌公司的渝x号车在垫江县X镇桂西大道北银路口处与被告卓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我身体九级伤残。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卓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2435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财产损失费4160元、辅助器具费8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某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3时38分,原告郭某乙乘坐程维良驾驶的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x号出租车在垫江县X镇桂西大道北银路口处与被告卓某驾驶的渝x号汽车相撞,造成郭某乙身体受伤。郭某乙伤后于2011年2月6日至同年6月4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拄拐左下肢不负重情况下活动3个月。2011年6月15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乙的人体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卓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x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予以确认,即误工费x元(82元/天×129天)、护某3570元(30元/天×11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15元/天×119天)、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1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乙乘坐程维良驾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该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且程维良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程维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误工费x元、护某35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17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被告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中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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