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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村精元屯人,外包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社社长。

第三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省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老上村人,农民。现住(略)。

第三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本省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老上村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蓝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上村合作社将本村集体4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蓝某某时,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甘蔗种植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承包被告的40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甘蔗。2001年4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多占被告的12亩土地及拖欠承包金为由,派人将原告种植在承包的40亩土地范围内的12亩甘蔗苗毁掉,并收回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符某乙、符某丙种植香蕉。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已付清承包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甘蔗苗应按3年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长期使用被告的土地不上缴费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反诉中提出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多占的1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略)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今,拖欠被告的土地承包金为3467.36元。经儋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受损的12亩甘蔗苗进行评估,损失结论为6246元。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即6246×30%=1873.8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6246×70%=4372.20元。扣除原告应上缴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904.84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5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社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种植甘蔗合同》无效;2、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符某乙、符某丙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种植香蕉合同》有效;3、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蓝某某经济损失90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4、原告蓝某某现使用的28亩土地种植的甘蔗应在2001年跨2002年榨季结束前砍完,并将全部土地交还被告;5、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反诉费834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蓝某某负担1024.20元,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389.8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蓝某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判处理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上村合作社及第三人不提交上诉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蓝某某与上村合作社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种植甘蔗合同》。合同约定:上村合作社将位于雅星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长地岭,(东至龙境南,南至符某坚地,西至长地岭路边,北至路边)的40亩土地发包给蓝某某(外来承包户)种植甘蔗。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止。蓝某某应每年每亩上缴土地承包金35元给上村合作社,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承包的第一年期限届满后,上村合作社要求蓝某某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但蓝某某以上村合作社使用其手扶拖拉机及上级来人时,其提供肉、鸡等已全部冲抵承包金为由,拒付承包金给上村合作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00年4月,上村合作社派人将蓝某某种植在承包的40亩土地范围内的12亩甘蔗苗毁掉,收回12亩土地,尔后将这12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符某乙、符某丙种植香蕉,与符某乙、符某丙签订了《承包种植香蕉合同》。上村合作社二次将土地发包给蓝某某、符某乙、符某丙均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报经雅星镇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6月15日,蓝某某以上村合作社违反合同,强行毁坏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甘蔗青苗12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村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村合作社在诉讼中,对蓝某某拖欠土地承包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蓝某某赔偿多占的12亩土地的损失及拖欠的承包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终止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种植甘蔗合同》;2、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种植的40亩甘蔗,现余下28亩,应于2000年跨2001年榨季结束前全部砍完,被告方可收回其土地;3、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合作社应赔偿损坏原告蓝某某承包种植的部分甘蔗苗12亩前后期损失共计8400元,减去原告拖欠的承包金共2317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实应赔偿原告损失60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4、驳回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蓝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5月9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州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同年6月23日委托儋州市价格事务所对上村合作社毁坏蓝某某的12亩甘蔗苗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儋价事字(200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其评估损失的结论为:每亩甘蔗苗损失的费用为522元,12亩共计人民币6246元。

上述事实,有蓝某某提交的《承包种植甘蔗合同》、儋县农业承包合同书、甘蔗苗被毁坏的现场相片、承包户及承包地块登记表;有上村合作社提交的承包甘蔗种植合同;有第三人符某乙、符某丙提交的《承包种植香蕉合同》,以及法院委托儋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儋价事字(2001)X号《甘蔗苗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绘制图、开庭笔录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上村合作社与外来承包户蓝某某签订协议将本村集体40亩土地发包给蓝某某,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甘蔗种植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后来由于蓝某某拖欠、拒付承包金,2001年4月上村合作社以蓝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承包金为由,派人将蓝某某在承包的40亩土地范围内的12亩甘蔗苗犁掉,收回该12亩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符某乙、符某丙种植香蕉,并签订了《承包种植香蕉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上村合作社擅自犁掉毁坏蓝某某种植的12亩甘蔗苗,确已造成蓝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原判根据儋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蓝某某受损坏的12亩甘蔗苗进行评估结论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为6246元是恰当的。该项经济损失由上村合作社侵权造成,应由上村合作社全部承担,原判仅确定上村合作社承担70%责任,而由受害者蓝某某承担其中30%的责任欠妥,应予纠正。本案中上村合作社反诉蓝某某欠缴土地承包金,一审法院已合并审理,据此,上村合作社本应赔偿蓝某某经济损失6246元,扣除冲抵蓝某某拖欠上村合作社土地承包金3467.36元,上村合作社实际应赔偿给蓝某某人民币2778.64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主文第1、2、4、5、6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主文第3项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2、4、5、6项;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项;

三、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丰猛上村经济合作社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付蓝某某人民币2778.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评估费3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蓝某某负担1694元,由上村合作社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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