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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虞某、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517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一号丙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泉明,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诉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迪普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泉明、韩某某,被告虞某(即另一被告依迪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控公司诉称:虞某原系我公司副总工程师,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核心技术管理,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2003年虞某研发出了(略)技术,该技术将改善我公司原有技术,我公司决定对虞某予以奖励。2003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虞某签订了“关于(略)的协议”,约定(略)技术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根据虞某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新产品的试制、定型并开始生产,协议还具体约定了对虞某的奖励办法和奖金数额。根据上述协议,我公司开始组织对该技术进行评审。后虞某突然于2003年12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为顾及员工的家庭关系,我公司批准了虞某的辞职申请,同时要求虞某将约定的工作完成。

虞某离开我公司后再未回来,亦未继续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后我公司员工在新疆克拉玛依油田见到了虞某,其正在为当地一家客户试验利用(略)技术制作的小型一体化工业控制器样机。经调查,虞某在2003年12月25日投资设立了依迪普公司,其作为非货币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正是我公司的(略)技术。新疆克拉玛依油田是我公司最主要的服务区域,我公司的技术及产品也主要向该区域客户提供,已经形成技术与产品的配套使用和管理的技术网络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略)通信协议”控制系统,该系统是进入、掌握、使用我公司技术和产品的媒介和工具,是我公司极为重要的技术秘密。虞某曾是我公司的副总工程师,是知悉和掌握这项秘密的为数不多的几人之一。由此证明,虞某与依迪普公司不仅非法使用我公司的(略)技术制作和试验小型一体化工业控制器,还盗取并使用了我公司的“(略)通信协议”控制系统。据我公司了解,虞某还利用(略)技术为其他公司生产产品。

虞某原是我公司员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虞某负有保密义务。虞某与依迪普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且将使我公司面临更大经济风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虞某与依迪普公司立即停止利用(略)技术制作、试验、销售小型一体化工业控制器,并销毁已制作完成的上述控制器;2、判令虞某与依迪普公司禁止使用(略)技术和“(略)通信协议”控制系统,并向我公司返还上述两项技术秘密的全部技术资料;3、判令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虞某与依迪普公司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2、员工辞职申请表;3、关于(略)的协议;4、依迪普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依迪普公司股东名录;6、依迪普公司企业住所证明;7、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及确认书;8、财产转移协议书;9、备案事项申请表;10、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新疆油田公司开发处的道歉信;11、依迪普公司致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道歉信;12、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石西油田作业区的道歉信;13、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彩南油田作业区的道歉信;14、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陆梁油田作业区的道歉信;15、虞某所写的关于安国水道公司的情况说明;16、虞某所写的致安控公司道歉信;17、安控公司调查取证差旅费单据;18、安控公司垫付的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费用单据;19、安控公司与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20、安控公司与乌鲁木齐锐科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1、(略)工业控制器(PLC/RTU)产品介绍;22、(略)技术测试方案;23、抽油机控制器在新疆油田公司石西作业区油井现场测试报告;24、抽油机控制器在新疆油田公司彩南作业区油井现场测试报告。

被告虞某、被告依迪普公司共同辩称:依迪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原为安控公司员工,2000年3月进入安控公司工作,2000年任系统工程师,2001年任研发部经理,负责研发部管理和技术开发,2002年改任副总工程师,负责天然气流量计算机、热备控制器的开发和气田技术。从2002年初开始,虞某利用业余时间研发出一种全新的控制器,并定名为(略)。(略)产品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硬件电路、底层监控系统、上层集成化开发平台、外形结构等内容,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这些内容和安控公司现有技术完全不一样,包括(略)这个名称、标识在内的所有一切都是虞某构思设计的,不存在对安控公司原有技术的改善的问题。虞某为研发(略)技术投入大约2-2.5万元,且没有影响本职工作。2003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虞某向安控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透露了自己利用业余时间研发一种全新的控制器,安控公司不同意虞某辞职,并表示对(略)技术感兴趣。在安控公司召开的产品展示会上,虞某展示了这种全新的(略)控制器,安控公司决定购买这个技术,双方协议中虽写成奖励,但实际上应是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写的(略)技术归安控公司所有,我认为应是在协议执行完成后该技术才归安控公司所有。

协议签订后,虞某提供了一台样机进行测试,安控公司测试完成后就一直没有继续执行协议,所以虞某提出辞职,双方于12月3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后虞某多次回安控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安控公司称虞某一去不回等都是不真实的。

虞某离开安控公司后,成立了依迪普公司。2004年4月底,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找到虞某要求共同开发抽油机控制器,双方签署了一个协议共同进行试验。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虞某在安控公司期间从未接触过抽油机一类产品。试验中,虞某曾进入过安控公司的“(略)通信协议”控制系统,该协议其实就是机器之间交换数据的一种约定而已,也是根据国外产品反推得到的。虞某在试验中根据采集到的数据流进行解码,获得了进入方式。该协议和公开的(略)协议基本非常近似,有相关知识的人结合命令表一眼就可以看出其握手方式,而且虞某并没有给天择公司提供任何涉及该协议的产品,也没有透露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泄密之实。现虞某、依迪普公司同意停止使用“(略)通信协议”控制系统,同意向安控公司赔礼道歉,但不同意安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虞某、依迪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8日,安控公司(甲方)与虞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0年5月8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双方约定: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乙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向第三人透露、披露、告知、交付商业秘密,不得经任何形式使之公开,非为职务的正常需要不得自己使用,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商业秘密泄漏,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在工作时间或者利用甲方提供的条件所完成的一切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文件、方案、文字资料、专利和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不得使用在甲方工作期间、利用甲方提供的条件所完成的一切成果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工作或生产相同相似的产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对乙方提出赔偿,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虞某仍在安控公司工作。

2003年10月23日,安控公司与虞某签订“关于(略)的协议”,内容如下:副总工程师虞某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研制出了(略)(暂定名),安控公司决定对虞某实施奖励,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拥有(略)技术所有,对虞某重奖;二、公司组织对(略)进行实验通过后,虞某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公司奖励虞某20万元,并借给虞某30万元,可分批借出,在实施过程中,如果公司违约,此借款作为对虞某的补偿;三、公司按规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新产品的试制、定型并开始生产;四、虞某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五、按新产品((略))销售额的4%对虞某实施奖励,销售额达到300万元,而奖励总额累计不足50万元时,奖励额补至50万元;六、奖励累计满100万元为止。协议签订后,安控公司即组织人员对(略)技术进行测试,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履行完毕。(略)技术是一种小型数据采集、控制系统,可以在石油、化工、电力、市政等行业得到广泛应用。

2003年12月3日,虞某以家在外地、长期分居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安控公司批准了虞某的申请。2003年12月25日,虞某与案外人王小莹成立了依迪普公司,虞某以(略)新型一体化工业控制RTU/PLC技术作为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确认该技术价值为40万元,工商管理部门对虞某出资方式予以批准。

依迪普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利用(略)技术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试验,其中包括DPS-RPC抽油控制器、AGK加氯机控制器等。2004年4月,依迪普公司与天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DPS-RPC抽油控制器贴上天择公司的标识,在新疆油田公司的石西作业区莫北油田、彩南油田等地进行了试验。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安控公司申请,到上述油田调查、收集证据,石西作业区的工作人员表示虞某在安控公司工作期间曾来过该油田,后又以天择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到该油田进行试验,试验过程中,虞某未进入安控公司的控制系统。彩南油田的工作人员表示通过天择公司谢总联系,虞某在油井及中控室进行了调试,进入了安控公司“(略)通信协议”控制系统,而且十分熟练,该控制系统是安控公司掌握的技术秘密,是测试控制器的必经程序,一般人员不能掌握进入的技术。虞某主张其通过反推的方法,掌握了“(略)通信协议”的内容,但未提交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相关数据并反推出该协议内容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虞某承认曾代表依迪普公司与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水道公司)签订了合同,利用(略)技术为该公司生产20台AGK加氯机控制器,并收取了(略)元。经本院调查,安国水道公司总经理刘福永称该公司没有与虞某及依迪普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且没有签订过加氯机控制器的合同。安国水道公司曾委托安控公司进行加氯机控制器技术开发,后双方产生纠纷,安国水道公司拒绝给付安控公司研发费用。

2004年9月9日,虞某向安控公司发出道歉信,表示其成立的依迪普公司主要从事自动化领域产品的开发、生产,因公司刚成立,做了很多对不起安控公司的事情,尤其是在新疆做试验,极大伤害了安控公司的利益。虞某还以自己及依迪普公司的名义,向新疆油田公司开发处、天择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彩南油田、陆梁油田作业区发出致歉信,内容基本相同,表示依迪普公司与天择公司在相关油田进行的试验,其中DPS-RPC抽油控制器的技术和试验中使用的(略)协议已侵害安控公司的技术机密,因此决定不再推广该产品,终止和天择公司进一步合作,并向相关单位道歉。

另查,安控公司近期出售的抽油机控制器单价为(略)元,配件单价为(略)元。安控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律师费用及调查费用共(略)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控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申请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虞某和依迪普公司的相关物品,安控公司预付本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费用(略)元和保全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安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关于(略)的协议、依迪普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依迪普公司股东名录、依迪普公司企业住所证明、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及确认书、财产转移协议书、备案事项申请表、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新疆油田公司开发处的道歉信、依迪普公司致天择公司的道歉信、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石西油田作业区的道歉信、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彩南油田作业区的道歉信、虞某与依迪普公司致陆梁油田作业区的道歉信、虞某所写的关于安国水道公司的情况、虞某所写的致安控公司道歉信、安控公司调查取证差旅费单据、安控公司垫付的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费用单据、安控公司与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安控公司与乌鲁木齐锐科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略)工业控制器(PLC/RTU)产品介绍、(略)技术测试方案、抽油机控制器在新疆油田公司石西作业区油井现场测试报告、抽油机控制器在新疆油田公司彩南作业区油井现场测试报告及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工作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略)技术是否构成安控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略)技术系虞某研发出来的技术成果,除其本人外,包括安控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不知悉其全部技术内容,而该技术不为公众知悉的特性,也是双方获得利益的基础之一。虞某研发的(略)技术是一种小型数据采集、控制系统,可以在石油、化工、电力、市政等行业广泛应用,为此安控公司才承诺给予虞某重奖。虞某设立依迪普公司时,将该技术作为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及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该技术价值为40万元。依迪普公司成立后,已利用该技术生产出相关产品,可见该技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略)技术系虞某研发出来,全部资料在虞某控制之下,在向安控公司移交之前,虞某根据诚信原则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虞某原系安控公司职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条款,应视为安控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虞某与安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略)技术归安控公司所有,故(略)技术属于安控公司的商业秘密。

安控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是向客户提供各种类型的控制系统,而油田又是该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略)通信协议”作为进入安控公司相关产品的媒介和工具,是安控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本案审理过程中,虞某主张在安控公司工作期间并不知晓“(略)通信协议”内容,是其通过反推的方法掌握了相关内容,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虞某作为安控公司主管技术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基于信任及工作需要必然允许其掌握相应的商业秘密,很难想象虞某不能接触该公司主要业务涉及的技术信息;其次,根据油田工作人员的陈述,“(略)通信协议”是油田控制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是测试控制器的必经程序,一般人员不可能掌握,而虞某通过该协议进入控制系统十分熟练;第三,虞某主张其通过反推的方法,掌握了“(略)通信协议”的内容,但未提交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相关数据并反推出该协议内容的证据。

虞某原系安控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负有保守安控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现其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与他人组建依迪普公司,且无偿利用上述商业秘密进行经营活动,侵害了安控公司的合法利益,虞某与依迪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安控公司要求虞某与依迪普公司停止利用(略)技术生产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返还“(略)通信协议”的全部技术资料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控公司要求虞某、依迪普公司交付(略)技术资料,因安控公司与虞某签订的协议中对该技术交付有明确约定,现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虞某与依迪普公司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通过发函的形式承认侵犯了安控公司商业秘密,客观上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但其行为已给安控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虞某与依迪普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及安控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判定。安控公司要求虞某、依迪普公司为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虞某、依迪普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方式本院依法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利用(略)技术、“(略)通信协议”从事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销毁利用(略)技术生产的侵权产品【包括“AGK”加氯机控制器成品十八台、“AGK”加氯机控制器试验品一台、“DPS”工业控制器试验品三台(其中一台贴有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标识)、“(略)”工业控制器成品四台、“(略)”工业控制器试验品一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略)通信协议”的全部技术资料;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合理费用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虞某、被告北京依迪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刘宝生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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