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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境外发债转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4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国信大厦21-X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境外发债转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海口签订《委托境外发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日本发行七年期145亿日元公募债,其中包括被告(94)年度2000万美元国际商业借款指标。原告同意在资金调达后转贷给被告。发债资金到位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付出。但是,自2000年12月22日起,被告便违背《委托境外发债协议》第5条、第6条之规定,不按时支付当期利息。并且继续不按时支付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利息和上期延迟罚息。暂计到2001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4万美元、利息(略).65美元,本息合计(略).65美元。根据《补充协议》第10条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付息,且逾期达一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立即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所有发债资金的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早回收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金1994万美元及利息(略).65美元,本息合计(略).65美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6月30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程序上,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X号文件《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实施撤销或者是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半年后受理。被告目前正处在整顿阶段,而且已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因此,根据最高院第X号文件,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受理。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依据,希望原告提供。原告起诉的委托境外发债协议是在日本发行七年期债券,依法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对这方面的事实原告应提交充分的依据,证明发债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行为,从而证实原告起诉的委托境外发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7日,原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境外发债协议》。协议根据《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约定:原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在日本资本市场发行7年期(或5年期)日元公募债(武士债);原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2个月的时间内在东京举行发行签字仪式,具体时间为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发债资金到达原告帐户后,原告按被告委托的金额扣除境外发行的直接成本费用(该费用仅限于承销团和受托银行在付款时已扣除的费用)后7日内将资金转到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原告在日元债券发行的同时,将日元固定利率债券全部按掉期日的市场价格掉期成美元浮动利率,因而,原告调达给被告的是浮动利率美元债务,即被告以美元(略)(6个月)浮动利率计息给原告,因此,被告所委托的金额是指外汇掉期后的金额;被告每半年向原告计付一次利息,到期日将本金及最后一次应付利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从外汇资金到达原告指定的帐户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计息,每次被告向原告付息和本金返还时间应早于原告向境外受托银行付息和还本日2天,但应付利息仍按足额日计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美元(略)(6个月)+1.00%(5年期)或(略)(6个月)+1.10%(7年期)。其中(略)(6个月)以境外受托银行(或掉期行)的通知为准;发债总成本由票面利率、发行价格、承销团手续费用、受托银行手续费用等各项杂费以及与发债直接有关的费用组成,该部分费用已计入(略)+1.00%(7年期为(略)+1.10%),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如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从付息开始加收罚息。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具体约定。199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日本发行7年期145亿日元公募债,发行时间为1994年12月,其中使用被告1994年度国际商业指标2000万美元;发债资金到达原告帐户后,按主协议的规定,原告将被告委托应得的资金在第2个工作日内调出,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具体金额及还本付息额原告将另行通知。因原告原因而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调出资金,则滞纳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罚息;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美元(略)(6个月)+1.10%,其中美元(略)(6个月)以境外受托银行(或掉期行)给原告的通知书为准,原告应提前6个月向被告通知下期付款利率;原告对外付息日为每年6月26日,2001年12月2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当发现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立即收回原告的所有发债资金的本息:1、当本次发债的境外债权人或代理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提前收回发债资金时。2、被告财务状况发生困难或卷入重大经济诉讼,纠纷影响到其本身的经营财务状况,或其他债务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时。3、被告不能按期付息,且逾期达1个月时。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补充约定。原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在日本发行145亿日元武士债券,并依照合同约定,在发债资金到位后,于1994年12月31日,将1984万美元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0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加速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从1999年12月22日付息日以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武士债项下转贷款应付利息,现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特此通知,该笔武士债转贷款的所有本金和利息于2001年4月18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在两周内付清所有转贷款的本息。200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函》。该《函》对其公司的状况及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作了说明,并确认尚欠原告的武士债本金为1994万美元(包括承销费10万美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清了1999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及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99年6月22日至12月22日、2000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境外发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84万美元的发债资金,已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发债本金1984万美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至于10万美元发债的承销费用,双方均作了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总计1994万美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了1999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1999年6月22日至12月22日以及2000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仍应当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1994万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22日至12月22日、2000年6月22日至2001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001年4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外汇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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