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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肖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省勉县法律事务中心。

被告肖XX,男。

被告许XX,女。

原告黄XX与被告肖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许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陕西省勉县X区缙颐国际星城建筑工地拉运建筑材料与被告肖XX认识,被告肖XX在该工程担任木工老板,后被告肖XX搬到原告家中,租住原告一套住房。被告肖XX因暂无钱给工人发放工资,购买木工钢钉,遂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每次借款时,被告肖XX均承诺在半月内归还借款。第二次借款后不久,被告肖XX就不知去向,电话联系也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某、差某某等合理性支出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x元,并自愿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00元,同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老黄现金x元(伍万元整)别加原本利息500元(伍佰元)。借款人肖彪”。被告肖XX又于2009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老黄x元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肖XX”。

2011年1月27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本县X镇寻找被告肖XX及到本院起诉花去交通费244元(汉中到安康火车费38元/人.次,安康到重庆火车费33元/人.次,重庆北到彭水火车费33元/人.次,彭水县城到普子汽车费18元/人.次)。

2011年1月30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回陕西省勉县时花去的交通费359元(彭水到重庆汽车费73.5元/人.次,重庆北到安康的火车费73元/人.次,安康到汉中的火车费33元/人.次)

2011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本院开庭所花去的交通费362元(勉县到安康火车费42元/人.次,安康到重庆北火车费73元/人.次,重庆到彭水汽车费66元/人.次)。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1张,勉县公交车票4张,2011年1月27日汉中到安康火车票2张,2011年1月27日安康到重庆火车票2张,2011年1月28日重庆北到彭水火车票2张,2011年1月29日彭水县X镇汽车票2张,向波证明一份,2011年1月30日彭水到重庆汽车票2张,2011年1月30日重庆北到安康火车票2张,2011年1月31日安康到汉中火车票2张,2011年11月24日勉县到安康火车票2张,2011年11月24日安康到重庆北火车票2张,2011年11月25日龙头寺汽车站到彭水汽车票2张,陕西西铁客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4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2张,收据6张,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客运发票1张,陕西省公路运输汽车客票2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肖XX向原告借的借款及原告为追讨该借款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及二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且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肖XX承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许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肖XX自愿承担原告的500元利息损失应当予以确定。原告为向被告肖XX主张该债权先后两次从陕西省赶到本院立案、出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系客观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主张,确定为244元+359元+362元=965元。综上,被告肖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965元=1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支付尚欠原告黄XX的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黄XX的利息损失500元、交通费965元,以上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已由原告黄XX预交1812元),由被告肖XX负担1812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黄XX预交6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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