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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李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男,1971年1月5日出某,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某,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师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21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放在长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突然开门,将我撞倒,致我肋骨骨折,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00.90元、误某8720.40元、护理费18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x.4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的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李某将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放到汤阴县X路X路交叉路X路北的非机动车道上,打开车门时,与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师某人身受伤及其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4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师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胸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支出某查治疗费799.60元。2011年11月10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21日出某,出某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75天;2、不适来诊”,原告在该院支出某院治疗费共计3001.30元。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由其妻子郑霞予以护理。

另查明,原告师某系汤阴县邮政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某动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李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对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x(略),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供金额共计300元交通费票据6张,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需要支出某通费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某、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汤阴县邮政局证明、工资单、户口本、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及电动车被损坏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李某豫x号车辆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800.90元;误某,误某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确定为100天为宜,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应为72.67元/天×100天=7267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算,应为61.47元/天×12天=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金额共计300元交通费票据6张,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治疗的情况相一致,但其因就医治疗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为宜;电动车车损,应为300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某施救费2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为宜。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医疗费3800.90元、误某7267元、护理费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300元,共计x.54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师某施救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师某负担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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